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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八十六年度岡簡字第九一一號,聲請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六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不詳姓名者買受蝴蝶刀一把, 未經許可將之攜帶在身上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 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一前馬路上,為警查獲等情,因依修 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 經許可攜帶刀械,既係在當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顯係於夜間犯之,自有同 條第一款之適用,原判決對此竟恝置不顧,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七十八年間,向不詳姓名者買受蝴蝶刀一把,未 經許可,將之攜帶在身上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 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一前馬路上,為警查獲等情,因而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論處被告於公共場所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既係在八十六年十 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顯係於夜間犯之,自有同條第一款之適用。原判 決未一併適用該條款,論處被告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刑,顯屬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 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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