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八十六年度岡簡字第九一一號,
聲請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六號) ,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於夜間於
公共場所未經許可
攜帶刀械,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
沒收。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不詳姓名者買受蝴蝶刀一把,
未經許可將之攜帶在身上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
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
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一前馬路上,
為警查獲等情,因依修
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
經許可攜帶刀械,既係在當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顯係於夜間犯之,自有同
條第一款之適用,
乃原判決對此竟
恝置不顧,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七十八年間,向不詳姓名者買受蝴蝶刀一把,未
經許可,將之攜帶在身上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
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一前馬路上,為警查獲等情,因而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論處被告於公共場所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既係在八十六年十
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顯係於夜間犯之,自有同條第一款之適用。原判
決未一併適用該條款,論處被告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刑,顯屬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
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