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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所謂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判決認 定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無照駕駛機車,後載沈勇成, 途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讓幹道車先行,有呂文福 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灣內往蒜頭之公路,由東向西駛至,致兩車相 撞,沈勇成因造成對衝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雖非無見。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既係無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首揭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方為適法,原判決竟漏未適用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 踏車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後 載沈勇成,途經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蒜頭糖廠大門前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讓幹道車先行,適有呂文福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灣內往蒜頭之公路,由東向西駛至,致 兩車相撞,沈勇成因而造成對衝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等情,既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原判決僅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 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但此種違法,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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