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三號 ),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除刑事訴訟法有
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二號判
處罪刑,除被告甲○○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亦以八十六年度請上字第一三一號上訴書
提起上訴,有該上訴書在卷
可按。
原審法院就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未予判決,亦未於
理由欄內說明,此觀
當事人欄內未列檢察官為上訴人,理由欄內未就檢察官上訴部分
加以審查說明即可獲得明證。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審法院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案
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被訴詐欺一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
字第三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論以以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
有期徒刑
四月),除被告甲○○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亦據
告訴人黃淑珠等十三
人具狀
聲請於
法定期間內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請上字第一三一號檢察官上訴書在卷
可稽。原判決既未併列檢察官為上訴人,
復未於判決理由欄內就檢察官之上訴加以說明論斷,顯然就檢察官上訴之部分未予判
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
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檢察官係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是原判決
此項違法,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