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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違背法令之部分撤 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原判決以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 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五五號)撤銷,改判知被告甲○○ 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案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惟保安處 分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該條例於修正後,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本件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等行為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前之八十六年八日十九日所犯。 原判決認修正後上開法條之刑罰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 之條文論處,固屬於法無違。然未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諭知被告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揆諸 前開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因保安處分非刑罰,即使比較新舊法輕重結果適用舊法論 科,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宣示保安處分。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未經 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五發,至八十 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等情。然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有關未經許可 無故寄藏改造玩具手槍之處罰,除於新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加重其刑度 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外,復於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 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原審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關於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時,適用修正前之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等相關法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竟未依修正後之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 告保安處分,稽之首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 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應宣告而未宣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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