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之特別法,優先於刑法而為用,固為同條例第五條所明定。但犯罪之成立,應具備 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可,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查本件確定判決係依同 條例第二十九條論處被告罪刑,惟按該條規定:「利用……媒體刊登廣告、引誘、媒 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者」,即必須以廣告等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始構成犯罪,條文雖無兒童、少年字樣,但依 該條例第一條及立法意旨,當然應為此限制解釋。又條文所稱性交易,依同條例第二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本件原判決僅 認定被告刊登色情廣告,並未認定被告有使兒童或少年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卻以 被告利用媒體刊登色情廣告敗壞社會風氣云云,以為犯罪成立要件之論斷,殊難謂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貴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參照)。案經確定,且 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等語。 本院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係中○廣告公司之負責人,與擔任台南市「 白○地KTV酒店」總經理之黃○儀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共同利用媒體刊登,由黃○儀提供文義上足以引誘使 他人為性交易之文字後,交由甲○○組合成諸如「一波波高潮起,赤裸裸的男子, 體熱相疊,雙唇相印」、「魚水相見歡、火燒冰淇淋」、「擋不住春光外洩,擋不住 慾火誘惑」等字句,並代為利用報紙廣告,刊登在中華日報、民眾日報上(每三天變 一次稿,代價是由甲○○抽取廣告費之5%),以引誘使人為性交易等情。因而論處 被告甲○○以共同連續利用媒體刊登引誘使人為性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二十九條論處被告前開罪刑,然按該條係規定:「利用……媒體刊登廣告,引誘、媒 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者」,即必須有以廣告等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 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行為者,始構成犯罪。該條文所稱「性交易」,依同條例第二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 僅認定被告刊登色情廣告,並未認定其有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即以被告利用媒體刊 登色情廣告敗壞社會風氣云云,以之為犯罪成立要件之論斷,殊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為維持 被告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由事實審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M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