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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案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曾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上旬某日起, 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在其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十鄰三○二號住處,連續多次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 ○一公克,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九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 一二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七包(重三‧八公克),涉有連續非法吸用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 度苗簡字第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日確定在案。而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五年十月上旬以每小包新台幣(下 同)一千元之價格,向他人購入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十小包,擬供己吸食之用,嗣 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當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持其所購安非他命七小包至苗栗縣公館鄉 玉泉村一二九號時,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七小包乙案,犯罪事實與前 開案件重覆,此有該案簡易判決書及被告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稽,則依前揭說明 ,本件被告被訴右開犯行部分,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審不查,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顯係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福基三○二號住處,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零 點零一公克,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分,在同鄉玉泉村一二九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七包,涉連續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犯行,已經第一 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 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沒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確定,有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苗簡字第 六一四號案卷可稽。惟檢察官又以上開扣得之安非他命七小包,被告係意圖販賣予綽 號「阿源」之不詳姓名男子而非持有,再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僅 係單純非法持有,乃原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 六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竟未依首開規定,改判諭知免訴,仍判處被 告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顯屬違背法令。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自應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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