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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現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於夜間携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叁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叁年。 扣案六角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所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及其期 間,由法院以判決知,為該條例第四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因竊盜罪,經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五月,並應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該判決未同時諭知強 制工作之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及依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竊盜罪,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該判 決未同時諭知強制工作之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 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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