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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刑法六十二條規定:「對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按所謂未發覺之罪,指犯罪偵查機關,尚 不知有犯罪之事實發生,或雖知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者為何人而言,本件被告在 偵查中雖供稱其係於警方到案發現場時,向警察投案說明(見偵查卷第四四、六七頁 ),惟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警方係接到民眾報案而馳往現 場,本件警方到達現場時,如僅知有殺人案件發生,而尚未知殺人者係被告甲○○, 則被告主動向警方說明即屬自首,乃原審未傳訊案發後到場之員警,以查明警方到場 時是否已知殺人者係何人,即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投案為由,遽認被告不合自首要件 ,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又被告是否自首,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不因被告自承係自首即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因被告自承係投案即喪失自首 減輕其刑之權利,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投案為由認定被告非自首,亦有不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上開違法關係被告是否可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應於被告 不利,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又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且影響判決結果者,即得據以提起非常上 訴,而此種違法判決未記載應調查之證據,或調查結果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係其應被 糾正之所在,本件前曾以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為由,提起非常上訴, 貴院謂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自首,尚難以事後調查之結果,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異, 而提起非常上訴云云,應有誤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本旨之嫌,附此敍 明」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甲○○在偵 查中坦稱係投案而非自首,所辯其為自首云云,係畏罪卸責之詞」。是原判決既經調 查認被告所為不合自首要件,因而未傳訊案發後到場之員警,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當。非常上訴意旨,以自己主觀之意見,認「依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警方係接到民眾報案而馳往現場,本件警方 到達現場時,如僅知有殺人案件發生,而尚未知殺人者係被告,則被告主動向警方說 明即屬自首,乃原審未傳訊案發後到場之員警,以查明警方到場時是否已知殺人者係 何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要難認為有理由。又非常上訴意旨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不合自首要件,其判斷在客觀上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徒以「被告是否自首,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被告自承係 自首即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因被告自承係投案即喪失自首減輕其刑之權利 ,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投案為由認定被告非自首」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 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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