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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 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認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論處等情。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金。二 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固同為有期徒刑五年,而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二月,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則為罰金刑,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應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重,自應依該罪論處, 原判決竟依較輕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論 科,委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原判 決認上開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論 處等情,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二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固同為有期徒刑五年,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二月,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則 為罰金刑,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自應依該罪論處,乃原判決竟依較輕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論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 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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