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八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
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認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
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論處
等情。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
罰金。二
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固同為有期徒刑五年,而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二月,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則為罰金刑,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應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重,自應依該罪論處,
乃
原判決竟依較輕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論
科,委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原判
決認上開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論
處等情,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二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固同為有期徒刑五年,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二月,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則
為罰金刑,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自應依該罪論處,乃原判決竟依較輕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論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
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