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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認為違 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 段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本件原裁定就 被告甲○○所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兩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 ,不依前述法條規定,於其最長期八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一年二月以下之範圍內酌 定,而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顯屬違法,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 語。 本院按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有分別明定。本件被告甲○○因 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 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先後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各在案,則其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刑時,應就其最長期有期徒刑八月以上,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下 之範圍內予以酌定,始為適法;乃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揆之前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此裁定,與科刑判決 具有同等之效力;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而原裁定既於被告 不利,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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