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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並無『拘役』之刑罰規定。查本件被告甲○○因同案被 告吳慶堂上肢殘障,義務性地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前夜市之公共場所看 場以幫助吳慶堂從事賭博為業,為警查獲提起公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 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幫助賭博 罪,量處拘役五十日,揆諸前開規定,顯已於法不合,案經被告上訴,乃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疏未注意將被告甲○○量處拘役五十日部分撤銷,仍為『上訴駁回』之 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並無「拘役」之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幫助以賭博為常業罪,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自 應於上開法定刑範圍內,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罰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量處其刑。乃第一審判決竟逾越法定刑,科處被告「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原判決亦未加糾正, 而予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 之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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