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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天斌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知被告無罪,係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係被 告天斌企業有限公司承包之工程第二十六層電梯開口未設置護欄及護蓋所致。有台灣 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北檢四字第二六五七三號 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按。據撰寫該報告書之李文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東帝 士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之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億二千八百四十萬元。被告天斌企 業有限公司自東帝士轉包之工程總價為八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三元。本件工程之安全措 施需費約五百萬餘元。且有關之安全措施是整體的,故不應由承做小部分工程之天斌 公司承做,應由東帝士公司做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死 亡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違 反第五條第一項之主體,限於雇主。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間,由承攬人負雇主之責 任。該法第十六條規定甚明。被告既係向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東方科學園區電梯 、電扶梯設備工程中之電梯鋼管架搭架工程,就其承攬部分,即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上 之雇主。不論其承攬之工程價格若干,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備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其於承攬該工程時,即應將安全設施費用計入。殊 不得因其承攬之工程價少而免除其雇主之責任。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之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認被告無責任,其撰寫人李文進認安全設施應由東帝士公司做云云 ,均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不合。原判決竟據以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關係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用予糾正。」等語 。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法人犯上開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上開之罰金,該法第三 十一條亦規定甚明。而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之主體為雇主,如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應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該法第十六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所載,被告天斌企業有限公司既係向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東方科學園區電梯、電扶梯設備工程中之電梯鋼管架搭架工程,則就其承攬部分,即 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責任,不論其承攬之工程價格若干,亦不論原事業單位 (即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取防止職 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承攬工程之工作 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本件職業災害即天斌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 工人郭陸霖在上開工地墜落死亡之原因,依原判決所載,係該公司承包之工程第二十 六層電梯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所致。則被告天斌企業有限 公司及其代表人甲○○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等 即應分別負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刑責。原判決竟不適用上開法則,而 以被告承攬之工程款少,安全設施應由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為由,為被告等無罪 之諭知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但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由本院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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