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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 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卷查羅漢強涉嫌犯罪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為警查獲,冒名「甲○○」應訊。原承辦檢察官未查明, 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七號案提起公訴,被告姓名記載為 「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亦未察覺人別有誤,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 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案判決時,亦將被告姓名載為「甲○○」,而就其所 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就其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就所犯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檢察官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二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或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二號案 審理,因被冒名之甲○○親自出庭應訊,始發覺在第一審偵審中,羅漢強均冒名「甲 ○○」應訊,被冒名之甲○○則非犯罪行為人,如是則原審法院固得就第一審判決中 甲○○轉讓禁藥部分知甲○○無罪,惟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部分既未經上訴而已確定,已如上述,自不得予以判決,原 審法院竟將該二部分併予撤銷改判無罪,顯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 令(參照貴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說明)。案經確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該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卷查羅漢強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為警查獲,冒名 「甲○○」應訊,原承辦檢察官未查明,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五八八七號案提起公訴,被告姓名記載為「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亦 未察覺人別有誤,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案判決時, 仍將被告姓名載為「甲○○」,而就其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就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就所犯轉讓 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羅漢強在第一審偵審中經押至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即 第一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後始具保開釋。嗣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轉 讓禁藥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二部分未經檢察官或羅漢強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部分經 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二號案審理,因被冒名之甲○○親自出庭 應訊,始發覺在第一審偵審中,羅漢強均冒名「甲○○」應訊,被冒名之甲○○則非 犯罪行為人,有上揭偵查及一、二審卷可稽。惟查該案在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 ,因羅漢強在押,雖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均將被告姓名載為「甲○○」,但其偵審之 對象實為羅漢強。是第一審判決確定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二部分,因被告姓名顯係誤寫,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按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裁定更正)。至檢察官提起上訴之轉讓禁藥部分,檢 察官所起訴及上訴之對象雖載為「甲○○」,然實為羅漢強(依本院八十六年度台非 字第三四六號判決意旨,羅漢強轉讓禁藥部分未經二審審理判決,應由原審法院依法 辦理)。從而,於原審到庭應訊之甲○○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所謂非法吸用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二部分,又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已如前 述,自不得予以判決,乃原審法院竟將該二部分併予撤銷改判無罪,顯有對未經起訴 對象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 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此等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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