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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 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貴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著 有判例。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第一審之主文及事實欄記載,被告以改作方式侵 害賀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賀榮公司)之美術著作財產權;然理由欄卻記載「告 訴人賀榮公司所製作之『大雷龍』,……『大牛』等皮偶,以立體形式重新表現原 平面美術著作之著作內容而有新的創意表現,已屬改作,而為其專有權利……是被告 實係取樣告訴人賀榮公司所改作之皮偶仍仿製無訛……」等語(見原判決書第二頁正 、反面);而觀之著作權法第六條之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 之著作保護之(第一項)。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第二項) 。』足見上開理由欄之記載,被告係侵害告訴人之衍生著作(即立體皮偶)著作財產 權,而非原美術著作(平面圖型)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 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查著作權法(行為時)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 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而該應沒收之物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如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經查原判決既以告訴人所提供於被告工廠所攝照片十六張、真仿品比對照片四 張,被告擅自改造之大牛皮偶拆後材料一份(以上均附偵查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然據該照片所示,被告所製皮偶數量甚多,如無法證明確已滅失,而該大牛皮偶 拆後材料一份亦已扣案,均未依法宣告沒收,亦有判決未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查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從實質上觀察,已足認其與犯罪構成 要件相當,則不能以其文義敍述之形式或文字記載之欠當,而認其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甲○○擅自將賀榮公司所享有「大雷龍」、「大趴狗」、「 大豬」、「大牛」等之美術著作改作為立體皮偶玩具銷售圖利,以此維生。是其主文 知被告擅自以改作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即無不當。至其理由欄第㈡項 所稱:「告訴人賀榮公司所製作之大雷龍、大趴狗、大豬、大牛等皮偶,乃以立體形 式重新表現原平面美術著作之著作內容而有新的創意表現,已屬改作,而為其專有權 利,仍屬告訴人賀榮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一種」等語,僅在闡述上開平面美術 著作之著作權及改作權均屬賀榮公司所有,被告以改作方式侵害賀榮公司之平面美術 著作,自已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其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記載並無出入。又 原判決理由第㈢項雖載有:「被告實係取樣告訴人賀榮公司所改作之皮偶,仍仿製 無訛」等語。其所謂「仿製」與「改作」之文義縱有不同。然被告無論仿製賀榮公司 之立體皮偶抑或改作賀榮公司之平面美術著作,均係侵害賀榮公司之改作權,其結果 並無不同,自不能以上開用語稍欠精當,或文義敍述之形式㢠異,即認其判決主文、 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一致而指為違法。再查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 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非常上訴審殊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是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原確定判決僅記載:被告將賀榮公司 所享有之「大雷龍」、「大趴狗」、「大豬」、「大牛」等美術著作改作成立體皮偶 ,並出售於各處傢俱店等情,並無扣案之立體皮偶在卷可查。被告既已將改作之立體 皮偶銷售予各處傢俱店,顯已非屬被告之所有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處分;原判決未為 沒收之宣告,並無不合。至於告訴人所庭呈之照片,僅充當證據之用,並無實物可查 ,而扣案之「大牛」皮偶已經拆解成材料,據卷附扣押清單,其提出人又為魏旭勇( 即賀榮公司之負責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九號卷第三三頁),亦無從證實為 被告所有;且原判決事實欄亦無此項扣押物之記載,均難資為沒收之依據,原判決未 宣告沒收自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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