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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構成要件,須所竊取者為他 人之動產,始足當之。所謂他人之動產,係指屬於他人所有之動產者而言。如為自己 之動產,並不因設定質權在他人占有中而謂為他人之動產,縱對此項動產為竊取,亦 不成立竊盜罪。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為甲○○因需款使用,以其所有之RS-三一六 七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行車執照、車輛來源證明文件作為質押擔保,再簽立本票、汽 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向周明期所經營之期峰汽車商行借得新台幣六十萬元。甲○ ○無力清償所借款項本息,明知上開車輛已出質於周明期占有使用中,仍於八十五年 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乘周明期不知之際,以出質前預留之該車鑰匙,逕行開走取 回等情揆諸首揭說明,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雖設定質權由周明期占有中,惟仍 不失為陳某自己之動產,縱有竊取行為,亦因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成立竊 盜罪,原判決竟以竊盜罪論處,即有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 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 所竊取之物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 該罪相繩。又民法上所謂動產質權,係指債權人為其債權之擔保,占有由債務人或第 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屬擔保物權之一種。質權人於所擔 保之債權消滅時,仍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人,並未因占有質物而取得質物之所有 權。換言之,即質物之所有權人並不因移轉質物之占有而喪失其為所有人之身分,縱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亦為無 效,此觀諸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八百九十六條等規定自明。本 件被告甲○○因需款使用,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行車執照、車輛來源證明文件作為質押擔保,再 簽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向周明期所經營之期峰汽車商行(設台中市○○ 路○段○○號),借得新台幣六十萬元。嗣被告無力清償所借款項本息,明知上開車 輛已出質於周明期占有使用中,其並未擁有完整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前往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六五號前,乘周明 期不知之際,以出質前預留之該車鑰匙,逕行開走取回仍由周明期占有使用中之上開 車輛,經周明期發現失竊後報警查獲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被告所取 回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係被告所有之物,因設立質權而將之交付 周明期占有,揆諸首開說明,該車之所有權人仍屬被告,而非周明期,被告乘人不知 ,將之取回,係取回其自己所有之動產,而非竊取他人之動產,自難論以竊盜罪。 乃原判決竟將第一審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憑所認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 ,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條,論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 三年,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資糾 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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