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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非常上訴書誤繕 為第一一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 一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在高雄 市○○○路○○○號之一,虛設鎰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鎰喆公司),並任負責 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明知鎰喆公司與他公司行號無交易事實,且無營業行為,而向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領用統一發票,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六月止,在鎰喆公司,共計開 立不實銷項發票計三十八張予虛設行號之「安利實業社」、「樺昌企業商行」、「倫 運企業有限公司」(發票之金額、號碼、稅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作為鎰喆公司會 計上之銷售憑證,以此不正當方式連續幫助上開三名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共計新台幣 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元。甲○○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查統一發票,係記載並證明交易事項 經過之商業會計原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之對外 會計憑證。被告既係鎰喆公司負責人,即屬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其負責之公司並無交易 事項,竟虛偽開立鉅額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即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外,並觸犯其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 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罪,置其所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於不論,揆諸首開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件原確定判決其宣示之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依非常上訴理由所載,僅對幫助 逃漏稅捐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審判自應以此為範圍,合先敍明。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在高雄市○○○路一 二一之一號,虛設鎰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鎰喆公司),並任負責人,竟基於概括之 犯意,明知其公司與他公司行號並無交易事實,且無營業行為,竟向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領用統一發票,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在其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計三 十八張,交付虛設行號之「安利實業社」、「樺昌企業商行」、「倫運企業有限公司 」(發票之金額、稅額及號碼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作為鎰喆公司會計上之銷貨憑證 ,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上述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計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 四十元。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課稅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等情。查此項統一發票,均係記載並證明交易事項經過之商業 會計原始憑證,屬於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現行法第 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之對外會計憑證。被告既係商業負責人,明知其負 責之公司並無該項交易行為,竟虛偽開立鉅額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商號逃漏稅捐,即 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其他商號逃漏稅捐,其復將之登載於 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核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外,並觸犯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而置其所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於不 論,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違背 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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