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甲○○
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已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法者為前提,若
先起訴之案件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
適用本條款之餘地,貴院六十一年台上字
第三八七號著有
判例可稽,查
自訴人楊殿鐸固於八十五年間,自訴被告甲○○與其因
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自訴人於一、二審均獲勝訴,被告不服上訴三審,判決
發回更審
中,被告行使
偽造之
證據即居間協議書,該協議書未經自訴人簽名,且其當時復不在
場,亦未授權他人,應對自訴人不生效力,被告竟串同陳盛緣、梁金德偽證,使法院
認為該協議書為有效,以此
詐術取得勝訴判決,進而
聲請假執行,查封自訴人名下之
土地三十餘筆,而獲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等事實,而認被告有犯詐欺等罪
嫌台北地方法院以其所訴詐欺取財與偽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
惟詐欺部分較之偽證部分罪刑為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為不
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而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不受理確定,顯見該自訴案件因
不合法,而為程序上之判決,並非實體之判決甚明,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
七一八號卷宗
足憑,
嗣自訴人復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提出其與自訴人之子楊台生所簽
訂之居間介紹土地買賣約定報酬協議書一紙以欺矇法院,該協議書並未授權楊台生簽
訂,對於自訴人應不生效力,法院竟
陷於錯誤,判決命自訴人應給付被告土地買賣介
紹費一千零七十四萬餘元,進而聲請假執行,查封自訴人名下土地三十餘筆而獲償,
使自訴人蒙受損害,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復
行提起本件自訴,而其自認為被害人,且係單純被詐欺,原審自應為實體上之審理,
而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乃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認其案件已經
提起自訴,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揆諸首開判例說明,
顯
有不受理訴訟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法,
始足當之,若先起訴之案
件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本條款之餘地,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七
號著有判例。查自訴人楊殿鐸前自訴被告詐欺、偽證兩罪互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
一案,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七一八號,以詐欺部分較之偽證部分罪
刑為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依同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判決不受理在案,足徵該自訴案件係因不合法而不得為實體之判決。原判決未察
,嗣於受理同自訴人再自訴被告詐欺案件,竟認該案件業經前開第七一八號前案提起
自訴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自有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
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
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