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
右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為玉東機械工程行之負責人係成年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止
,趁向○○營造有限公司轉包台灣新生地開發處所發包之八十五年度○○開發區造地
(堤防)第六工區工程之石塊採集工程之便,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僱用具共同犯意
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楊○松從事操作挖土機之工人,在花蓮縣光復鄉馬太
鞍溪橋北端之採集石塊地點,連續二次盜採蛇紋石,並以不詳姓名與具有
犯意聯絡之
三輪車司機以三輪車各裝載一車載運至花蓮出售牟利,
嗣再於同年六月一日十二時三
十分許,僱用亦具有共同犯意之成年人黃○國駕駛大貨車,仍由楊○松將採得之蛇紋
石塊置入黃○國所駕駛之大貨車中,滿載蛇紋石重約二十六噸,得手後於駛往花蓮時
,於馬太鞍溪橋北端與台九線岔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等情,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論處被告
竊盜罪刑。惟查違法私自採礦(指礦業法第二條所列之礦石)者
,並具有竊盜性質,為礦業法與普通刑法法規競合問題。詳言之,礦業法第九十六條
第一款後段為輕法、特別法,竊盜罪為重法、普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觀諸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犯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後段
之違法私自採礦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說明,
礦業法為特別法,有先於普通刑法而適用之效力。
乃原判決竟依普通刑法論罪
科刑,
而置礦業法於不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
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非常上訴審之調查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因之,如依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背,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常上訴審既
無從進行調查,則其適用法則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從而,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
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為玉東機械工程行之
負責人,係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向○○營造有限公司轉
包台灣新生地開發處所發包之八十五年度○○開發區造地(堤防)第六工區工程之石
塊採集工程之便,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僱用具共同犯意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之少年楊○松從事操作挖土機,在花蓮縣光復鄉馬太鞍溪橋北端之採集石塊地點,
連續二次盜採蛇紋石,並與不詳姓名而具有犯意聯絡之三輪車司機以三輪車各裝載一
車載運至花蓮出售牟利,
復於同年六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僱用亦具有共同犯意之
成年人黃○國駕駛大貨車,仍由楊○松將採得之蛇紋石塊置入黃○國所駕駛之大貨車
中,滿載蛇紋石重約二十六噸,得手後於駛往花蓮時,於馬太鞍溪橋北端與台九線岔
路口,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判處被告連續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
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依此以觀,被告是否違法私自採礦?原確定判決並未明
確認定;
而非常上訴審就此既無從進行調查,則其適用法則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
。從而,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