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九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而
裁判上一罪,其輕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重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對於輕罪部分固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
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
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
上訴意旨
略稱上訴人之愚昧行為,雖不能不負偽造文書責任,但確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原判決
併論以
詐欺罪責,認事用法,不無斟酌餘地云云。查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原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但原審認此與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該詐欺罪始可附隨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於本院。但
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該部分之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程式。
揆諸上開說明,其對詐欺部分之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