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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九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而裁判上一罪,其輕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重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對於輕罪部分固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 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 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意旨 略稱上訴人之愚昧行為,雖不能不負偽造文書責任,但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 併論以詐欺罪責,認事用法,不無斟酌餘地云云。查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原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但原審認此與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該詐欺罪始可附隨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於本院。但 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該部分之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程式。揆諸上開說明,其對詐欺部分之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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