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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六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並無重利犯行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 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以上訴人以在報紙上刊 登廣告之方式,轉接電話經營地下錢莊,借款於不特定之人,收取高額利息,顯有以 重利為常業之意思,並為事實之表現,認應成立常業重利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未憑卷內資料,漫詞指摘原判決係以臆測,妄斷其為常業犯云云,自非適法。上訴人 另以其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證人錢銘九、陳連光、林纘盛、葉新朴等人,原審不予傳訊 ,且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自屬違法云云,經核原審卷宗並無聲請傳喚證人之事, 且葉新朴已於原審經拘提到庭為證,有訊問筆錄可稽。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 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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