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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以上訴人甲○○對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李○○之事實,已經其於警訊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李○○證述情節相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後所辯係李○○託伊購買安非他命,伊才向綽號「大胖」者調 貨,轉交於李○○,並未販賣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稱原審 對於其辯稱向綽號「大胖」者調貨,轉交予李○○之事實漏未調查云云,顯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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