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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稱其於第一審辯稱係以幫 助吸用之意思提供安非他命,並無轉讓之意思,原審未說明其辯解為何不可採,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既坦承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 許高壽非法吸用,核與許高壽供述情節相符,因而論以轉讓禁藥罪刑,並於理由內說 明上訴人後否認轉讓禁藥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核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情形。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任意 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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