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稱其於第一審辯稱係以幫
助吸用之意思提供安非他命,並無轉讓之意思,原審未說明其辯解為何不可採,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以上訴人於警訊及
偵查中既坦承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
許高壽非法吸用,核與許高壽供述情節相符,因而論以
轉讓禁藥罪刑,並於理由內說
明上訴人
嗣後否認轉讓禁藥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核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情形。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任意
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