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曾犯竊盜、
侵
占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雖未構成
累犯,惟認其素行並非良好,因
之不宜
宣告緩刑,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
意旨僅稱其妻弱子幼,賴其照顧,請予宣告緩刑或
易科罰金云云,顯未依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
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