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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對上訴人後所辯係遭脅迫而參與犯案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 之強暴、脅迫,達於使人不能抗拒為已足,不以被害人是否成傷為必要,原判決參酌 上訴人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述,認上訴人確有以石頭丟擊被害人之強暴行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置其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以卷內並無被害人之傷單,而否 認以石塊攻擊被害人之事實,核屬事實之爭執,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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