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二號、偵字第一三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
,若原判決並未論罪
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
四一號
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甲○○被訴偽造彭翔名義之機車駕駛人各項異動作業
單,持以申請補發彭翔駕駛執照之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係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未
對於上訴人
論罪科刑,依前開說明,甲○○即不得上訴,
乃竟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
許,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侵占部分: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前者論處
上訴人罪刑,查上開二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一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向本院提起上訴,自為
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