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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二號、偵字第一三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 ,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 四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甲○○被訴偽造彭翔名義之機車駕駛人各項異動作業 單,持以申請補發彭翔駕駛執照之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係知不受理之判決,並未 對於上訴人論罪科刑,依前開說明,甲○○即不得上訴,竟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 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侵占部分: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前者論處 上訴人罪刑,查上開二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一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向本院提起上訴,自為 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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