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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0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甲○○   選任辯護人 徐玉蘭律師         劉麗萍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 意旨略稱:被告乙○○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係被告向他人買 進自己要吸用的,原判決推論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有販賣之意圖,純係臆測,自非適 法,且原判決就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已判決免刑,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非法吸用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吸用安非他命既經判決,原判決竟將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部分,另外判處罪刑,亦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六 年七月底,在台北縣土城市,向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鄭婷文,購入安非他命半兩供己 吸用,於購買後,變更其意思,竟圖販賣而持有該安非他命,欲分裝販賣,惟尚未販 賣,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四號 住處,為警查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三點二四公克)、塑膠分裝袋一百二十四個等 情。因而論處被告以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被查扣之安非他命,是伊買來要自己吸用,後來想要賣 ,還未賣成(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三二頁背面),於警訊之初亦坦承查扣之塑 膠分裝袋是其所有,供分裝安非他命所用(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且有法務部調查 局檢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0000000000號檢驗通 知書可稽,復有安非他命扣案為據、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對於被告所辯:無販賣之意圖,認無非翻異之詞,為無足採,予以 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對原判決此項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具 體表明,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被告既意圖販賣安非他命,而復持有安非他 命,即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提出林山田著「刑法通論」摘要影本,與本件論斷 並無不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吸用安非他命與該吸用部分所持有之安非 他命,固發生吸收關係,不另成立他項罪名,但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部分,與已 判罪確定部分,並不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論處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刑,並 無違誤。否則,吸用並販賣毒品者,僅能成立一罪,自無由構成吸用(或施打)毒品 及販賣毒品,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餘地。上訴人等指吸用部分已判免刑確定,本件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作實體判決,顯係誤解法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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