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之
自白、被害人黃莊阿品、王正銘與
證人黃煥綸之供證、
及卷附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真正之買賣契約書等影本,認定:上訴人於
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初偽造黃莊阿品印章乙枚蓋用,並偽造黃莊阿品及王正銘之署押,
以偽造黃莊阿品為出賣人、上訴人為承買人、王正銘為介紹人、訂約日期為七十九年
三月十四日、雙方買賣黃莊阿品等七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四一二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持以取信合夥人劉安政
,足生損害於黃莊阿品、王正銘
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
上訴意
旨略稱:㈠上訴人所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內容與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訴人與
黃莊阿品等七名土地共有人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內容大致相同,並不違背文書之
實質真正。又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出賣人為黃莊阿品等七名,而僅由黃莊阿品一人
具名,是黃莊阿品依該契約僅係出售其應有部分,並無出售全部共有土地之意思表示
,自不負全部土地之出賣人義務。另王正銘僅為介紹人,亦無何責任可言。矧上訴人
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切結書,保證絕不行使該偽造契約,並交還偽造之印
章予被害人,有卷附該切結書及王正銘、黃煥綸供述
可證,可見黃莊阿品、王正銘未
受任何損害。原判決誤認黃莊阿品、王正銘因該偽造之契約而分別負有交付全部土地
之出賣人義務及見證責任,該偽造契約足生損害於黃莊阿品、王正銘,有判決理由矛
盾與不備、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㈡上訴人因合夥受損,而誤犯偽造文書,事後已立
切結書保證所偽造之契約不作他用,並返還偽造之印章,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仍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於理由中未說明
科刑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上訴人所偽造之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載:
「承買人甲○○稱為甲,出賣人黃莊阿品等七名稱為乙」,「第二條:價款授受方法
如左。㈠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定金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整。彰銀支
票UJ0000000,到
期日: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㈡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交付
第一期款壹仟伍佰萬元整。彰銀支票UJ0000000。㈢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交
付第二期款貳仟萬元整。彰銀支票UJ0000000。㈣七十九年五月十日交付第
三期款貳仟萬元整。(彰銀支票UJ0000000金額壹仟伍佰萬元整。另一張彰
銀支票UJ0000000金額伍佰萬元整。)」,其後則由上訴人及「出賣人(乙
方)黃莊阿品」、「介紹人王正銘」具名(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八號卷第十三
-十八頁)。而上訴人
嗣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始與包括黃莊阿品在內之七名土地所有
權人簽訂真正之買賣契約書,且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簽約時方交付二千萬元定金支
票及一千九百十七萬零七百二十五元第一批尾款支票(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到期)予
該七名出賣人,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八號卷第三四
-三七頁、第一審卷第一○六-一○九頁,原判決誤載為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成立之
土地買賣協議書)。該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所載虛偽付款予出賣人之情事,使人誤
以係在介紹人王正銘之見證下,由黃莊阿品收受各該支票款項,自足生損害於黃莊阿
品及王正銘。上訴意旨㈠所謂該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為真正及不足生損害於黃
莊阿品、王正銘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判決理由欄,就此所為論述,雖稍為簡
略,並有誤載真正之買賣契約書訂立日期與名稱,惟仍無礙於其事實之認定,亦即於
判決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原判決已敍明
審酌上訴人此部
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內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
有期徒刑捌月,殊無上訴意旨㈡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刑罰裁量權
之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