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之自白、被害人黃莊阿品、王正銘與證人黃煥綸之供證、 及卷附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真正之買賣契約書等影本,認定:上訴人於 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初偽造黃莊阿品印章乙枚蓋用,並偽造黃莊阿品及王正銘之署押, 以偽造黃莊阿品為出賣人、上訴人為承買人、王正銘為介紹人、訂約日期為七十九年 三月十四日、雙方買賣黃莊阿品等七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四一二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持以取信合夥人劉安政 ,足生損害於黃莊阿品、王正銘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上訴意 旨略稱:㈠上訴人所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內容與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訴人與 黃莊阿品等七名土地共有人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內容大致相同,並不違背文書之 實質真正。又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出賣人為黃莊阿品等七名,而僅由黃莊阿品一人 具名,是黃莊阿品依該契約僅係出售其應有部分,並無出售全部共有土地之意思表示 ,自不負全部土地之出賣人義務。另王正銘僅為介紹人,亦無何責任可言。矧上訴人 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切結書,保證絕不行使該偽造契約,並交還偽造之印 章予被害人,有卷附該切結書及王正銘、黃煥綸供述可證,可見黃莊阿品、王正銘未 受任何損害。原判決誤認黃莊阿品、王正銘因該偽造之契約而分別負有交付全部土地 之出賣人義務及見證責任,該偽造契約足生損害於黃莊阿品、王正銘,有判決理由矛 盾與不備、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㈡上訴人因合夥受損,而誤犯偽造文書,事後已立 切結書保證所偽造之契約不作他用,並返還偽造之印章,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仍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於理由中未說明科刑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上訴人所偽造之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載: 「承買人甲○○稱為甲,出賣人黃莊阿品等七名稱為乙」,「第二條:價款授受方法 如左。㈠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定金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整。彰銀支 票UJ0000000,到期日: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㈡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交付 第一期款壹仟伍佰萬元整。彰銀支票UJ0000000。㈢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交 付第二期款貳仟萬元整。彰銀支票UJ0000000。㈣七十九年五月十日交付第 三期款貳仟萬元整。(彰銀支票UJ0000000金額壹仟伍佰萬元整。另一張彰 銀支票UJ0000000金額伍佰萬元整。)」,其後則由上訴人及「出賣人(乙 方)黃莊阿品」、「介紹人王正銘」具名(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八號卷第十三 -十八頁)。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始與包括黃莊阿品在內之七名土地所有 權人簽訂真正之買賣契約書,且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簽約時方交付二千萬元定金支 票及一千九百十七萬零七百二十五元第一批尾款支票(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到期)予 該七名出賣人,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八號卷第三四 -三七頁、第一審卷第一○六-一○九頁,原判決誤載為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成立之 土地買賣協議書)。該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虛偽付款予出賣人之情事,使人誤 以係在介紹人王正銘之見證下,由黃莊阿品收受各該支票款項,自足生損害於黃莊阿 品及王正銘。上訴意旨㈠所謂該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為真正及不足生損害於黃 莊阿品、王正銘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判決理由欄,就此所為論述,雖稍為簡 略,並有誤載真正之買賣契約書訂立日期與名稱,惟仍無礙於其事實之認定,亦即於 判決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上訴人此部 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內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 有期徒刑捌月,殊無上訴意旨㈡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刑罰裁量權 之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