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丁○○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為我國漁船餘慶三號船主,其與上訴人乙○○、甲○
○、丁○○及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賴志男、洪登堂,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
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提供該漁船,約定
其分得漁貨量拍賣價金百分之四十,由乙○○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僱用
甲○○擔任船長,再交由甲○○以月薪三萬元、五萬元僱用丁○○、賴志男及以每次
出港五千元代價僱用洪登堂等為船員,依乙○○之指示,由甲○○、丁○○、賴志男
、洪登堂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自台中縣梧棲漁港駕駛該漁
船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圍頭港,私運乙○○所購買之逾公告數額管制進出口物品-活魚
紅魽七○○公斤及花市一五二八公斤,合計完稅價格二十五萬餘元,於八十六年六月
八日上午零時十分許運抵台中縣梧棲漁港濱海檢查哨,經警
臨檢當場查獲該漁貨
等情
,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均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逾公告數額(皆為
累
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如不予採納者,應
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自明。又
共同被告所為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
能否採信,雖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
論理法則之支配
。原判決對於甲○○、賴志男分別於
偵查、警訊中所為:「丙○○未隨餘慶三號漁船
出海作業過」,「不知道我們捕魚之經過」,「與大陸船交易他不知情」等有利丙○
○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五八頁、第二四頁),不說明有何瑕疵,即謂「顯然為迴護之
詞,尚不足採信」,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不合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又原判決徒以丙○○以該漁船供甲○○、丁○○、賴志男、洪登堂經常性捕魚,
其為船主分配漁獲盈餘,及對該漁船上之起網機損壞已一、二月,不予置理等客觀事
實,
推定丙○○與其餘上訴人等有共同走私漁貨之犯罪
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亦有違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之規定。本件至大陸地區私運漁貨進入台灣地區之共犯究有若干人﹖丙○○與
乙○○、甲○○、丁○○等有無犯意之聯絡﹖尚未明瞭,有待調查審認,以為
適用
法
律之基礎。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
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