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後,
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廖上石,基於共同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由上訴人在泰國曼谷市,以每兩新台
幣(下同)二萬元販入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七兩,再推由廖上石於八十四
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自泰國私運該七兩海洛因入境台灣桃園中正機場,並於
翌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依上訴人之電話指示,至台中市○○路與河南路口逢甲
保齡球舘前,以每兩十二萬元販售其中二兩海洛因予王宗仁(另經判處罪刑確定)。
王宗仁則依上訴人之電話指示,交付廖上石價款二十四萬元,再由廖上石於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日赴泰國,將該二十四萬元交予上訴人。廖上石
旋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返台
,繼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再依上訴人之電話指示,亦以同一價格,在台
中市○○○路與安和路口中港保齡球舘,出售另五兩海洛因予王宗仁,約定價款六十
萬元中之四十八萬元於次日交付廖上石,其餘十二萬元由王宗仁逕匯上訴人。惟王宗
仁尚未依約交付或滙款,即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晚上十時許被警查獲,廖上石亦於八
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上訴人
嗣與年籍不詳綽號「
彼得」之成
年男子,基於上開販賣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彼得」販入純度百分之四○‧二海洛因
淨重九九八‧七公克,交由上訴人設法自泰國私運台灣販賣營利,並允事成後給予上
訴人二十萬元,上訴人即將該海洛因裝入三鞭酒酒瓶內,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潘汶美於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自泰國私運來台,旋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
○○○路二段六十號明明大飯店一○六號房間內,經警查獲潘汶美及該藏置三鞭酒酒
瓶內之海洛因九九八‧七公克。上訴人隨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駐泰工作組投案,經警於翌(二十四)日押解回國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
業據上訴人坦承如何自泰國販入七兩海洛因交由廖上石依其聯絡在台販賣王宗仁,
如何由「彼得」交予海洛因自泰國私運回台販賣,又如何由其利用不知情之潘汶美私
運
扣案海洛因來台各節
無訛,並經
證人廖上石、王宗仁於第一審及證人潘汶美於警訊
、
偵查中供述明確,以
彼等所供相符,且有廖上石之入出境紀錄一紙、該查獲之海洛
因九九八‧七公克(經檢驗,純度百分之四○‧二,純質淨重四○八‧六七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通知書分別附卷或扣案
可稽,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
上訴人嗣翻供否認曾在台灣販賣海洛因,辯稱:伊僅在泰國販賣海洛因一次予廖上石
,因廖上石未付款,故伊聯絡王宗仁,希望廖上石速賣出毒品以償還未付之價款,伊
並未收取廖上石二十四萬元價款等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依查證所得詳予
指駁。因認上訴人所為,私運海洛因進口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
運輸毒品罪,為
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論以運輸毒品罪;此部分與販賣海洛因所犯肅清煙
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亦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從較重之販賣毒品罪
處斷。上訴人與廖上石、「彼得」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共同
正犯。至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潘汶美私運毒品,則為
間接正犯。上訴人先後
私運毒品、三次販毒之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
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又上訴人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雖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0
00年0月000日生效,惟對於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之處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較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為重,依法應
適用較有利於
上訴人之肅清煙毒條例論處。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販毒部分,適用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
審酌毒品危害社會、人身至鉅,上訴人所販毒品重量甚多,
犯行橫
跨國際,實屬重大,惟其
犯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主動向我國駐外單位投案,接受
法律制裁,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傳真電報
可憑等情狀,論上訴人以共同
連續販賣毒品罪,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淨重玖玖捌點柒公克(純
度百分之四○‧二)
沒收並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貳拾肆萬元沒收。至裝置扣案
海洛因之三鞭酒酒瓶,已遭擊碎,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在卷
可考,故不再
諭知沒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原審
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
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