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於警訊之
自白,
證人曾文忠於警訊、黃智賢於警訊及
偵
查、蘇靜芬(為上訴人之同居女友)於偵查、陳建宏(查獲本案之刑警)於審判中之
供述,與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七‧九公克、夾鏈袋中包裝二包
及大包裝一包、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支,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
意圖營利,基於
概括犯意,十餘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曾文忠、黃智賢之
犯行,因
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對於上訴人
翻異前供,否認犯罪,辯稱:
伊與曾文忠係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並不認識黃智賢云云,及證人曾文忠
嗣於偵審中所
為附和上訴人辯解之詞,原判決認均不足採信,俱依查證所得,逐一指駁與說明。
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空口否認販賣安非他命,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既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難認具備首開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形
式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