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於警訊之自白證人曾文忠於警訊、黃智賢於警訊及偵 查、蘇靜芬(為上訴人之同居女友)於偵查、陳建宏(查獲本案之刑警)於審判中之 供述,與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七‧九公克、夾鏈袋中包裝二包 及大包裝一包、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支,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十餘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曾文忠、黃智賢之犯行,因 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對於上訴人翻異前供,否認犯罪,辯稱: 伊與曾文忠係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並不認識黃智賢云云,及證人曾文忠於偵審中所 為附和上訴人辯解之詞,原判決認均不足採信,俱依查證所得,逐一指駁與說明。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空口否認販賣安非他命,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既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難認具備首開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 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