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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0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丁○○         丙○○         戊○○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 五、二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九二九、五五四一、五六七九、七一四八、八九五八 、九一八○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戊○○部分及甲○○、丙○○擄人 勒贖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綽號「○子」)於民國八十四年 底,在台中市○○路某茶葉行之賭場內,由綽號「○碧」之王○ 碧(於八十五年間死亡)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 廠製、九MM第○○○○○槍號半自動手槍壹把,韓國DAEW ○○廠製、九MM第○○○○槍號半自動手槍壹把,及具殺傷力 之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三顆,自此時起即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之。其又另行起意,與黃○敏(綽號「阿○」,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通緝中),王○原(綽號「阿○」,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通緝中)及上訴人甲○○(綽號「阿○仔」),因知李○堂 從事珠寶生意及販賣人頭支票,頗為富有,且所得多為不義之財 ,共同謀議,互為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先利用甲○○向李 ○堂購買人頭支票之機會,以查知負責送交人頭支票之李○堂妻 子張○月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並邀約有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上 訴人丁○○、綽號「阿○」之上訴人丙○○及由乙○○僱用知情 且有擄人勒贖犯意聯絡綽號「阿○」之李○清(未經檢察官起訴 ),負責駕駛計程車押送人質,再由乙○○、王○原通知李○堂 取贖,並決議甲○○做「報馬仔」分一至二成之擄人勒贖之贓款 ,其餘之擄人勒贖之贓款則由其他共犯均分,且等唯恐於實施 擄人勒贖過程中,被人認出,丁○○改綽號為「阿○」,丙○○ 改稱為「○哥」、黃○敏改稱為「阿○」。謀議既定後,乙○○ 自八十六年二月中旬某日起連續透過甲○○向李○堂購買張數不 詳之人頭支票,查知張○月所騎乘之機車尾三碼為「○○○」後 ,乙○○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交給丁○○、黃○ 敏及丙○○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兩把及可供 軍用之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三顆,俾供其負責擄人行動之用 ,再以電話聯絡李○清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往台中 市○○街「○○泡沫紅茶店」,接丁○○、黃○敏、丙○○等前 往台中市○○路與○○○街之交岔路口附近之「○○○○羊肉店 」等候,甲○○則同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以電 話向李○堂佯稱欲購買二張人頭支票,約定在台中○○路與○○ ○街之交岔路口附近之「○○○○羊肉店」前交易。此時甲○○ 、李○清均知黃○敏、丁○○及丙○○,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 彈,乃互為意圖供其等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各該槍彈 之犯意聯絡,共同持以擄人。李○堂不知有詐,即指示張○月攜 帶二張人頭支票送至「○○○○羊肉店」前交與甲○○。張○月 並即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到達,丁 ○○、黃○敏、丙○○等見張○月所騎乘之機車尾三碼為「○○ ○」後,確定張○月為李○堂之妻,丁○○即指示黃○敏及丙○ ○持上開槍彈下車趨前,以手槍抵住張○月之腰部,強拉張○月 上車,張○月雖有反抗,且其所穿之鞋子,並於反抗中掉落地面 ,但仍為黃○敏、丙○○等強押上車,李○清隨即將車開至台中 市○○路○○○號乙○○租屋處,於車上並以毛巾及衣服矇住張 ○月之頭部,車抵上址帶張○月下車,帶往三樓,將張○月關 在該處。李○清則於丁○○等下車後即行離去,丙○○並命張○ 月將身上所有財物拿出來,及逼問有無提款卡、信用卡,甚至要 押張○月回家取財物,但因無財物及經張○月苦苦哀求始作罷。 乙○○與王○原並即以電話通知李○堂交付贖款新台幣(下同) 五百萬元。李○堂於接獲電話後,因思及其接到甲○○購買人 頭支票之電話,並指示張○月將人頭支票送交甲○○,張○月卻 即遭擄走,遂懷疑係遭甲○○所為。乃欲找甲○○查明究竟,並 聯絡甲○○前往台中市○○路與○○○路交岔路口附近之「○○ ○傢俱店」前瞭解。李○堂並即通知其叔父李○柱及不詳真實姓 名之成年男子五、六人前往會合,李○柱並以電話邀約上訴人戊 ○○(綽號「○○○○○」)至上開地點共同設法營救張○月。 戊○○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到達,李○柱、李○堂、戊○○等 多人於等候甲○○時,因均尚未用餐,乃先前往○○○傢俱店對 面之「○○○○羊肉店」用餐。甲○○約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 許到達,亦被李○堂帶往「○○○○羊肉店」,李○堂及戊○○ 即要求甲○○將張○月釋回,雖甲○○否認擄走張○月,但李○ 堂、戊○○均未能相信,其等乃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五、六人 ,共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讓甲○○離去。 於用餐中,李○柱以行動電話與乙○○、王○原等聯絡,戊○○ 並於電話中參與談判,後因「○○○○羊肉店」要打烊,李○堂 等一行人便將甲○○帶至○○路之「○○○」茶藝館繼續談判, 李○堂、戊○○等並一再命甲○○釋放張○月,且取走甲○○所 攜帶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至翌日即二十四日凌晨 一時六分許,李○堂及戊○○共同指示,並由戊○○夥同其中三 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將甲○○押至台中市○○路「○○飯店 」八○二房內私行拘禁,表示待事情解決後,始讓甲○○離去。 稍後戊○○又夥同另二名不詳真實姓名男子前來該飯店,將甲○ ○押往台中縣○○鄉○○路附近之空屋內,戊○○及該兩名同夥 即動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一再逼迫甲○○釋 放張○月,要甲○○說出綁架張○月之同夥,戊○○且恐嚇甲○ ○稱如不放人,及說出綁架之同夥,將置甲○○於死地,惟甲○ ○仍未供出。戊○○等乃再度將甲○○帶到「○○飯店」八○二 號房內續行私行拘禁。嗣戊○○先行離去與李○堂會晤,最後, 李○柱、李○堂、戊○○等與乙○○、王○原等談妥贖款自五百 萬元降為二百萬元,並由戊○○聲明負責擔保交付贖款,但言明 須先將張○月放回。乙○○、王○原等同意由戊○○擔保,並先 放人,但要李○柱、李○堂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中午前等候電話 。 乙○○、王○原於談妥贖款後,即打電話通知丁○○放人,丁○ ○遂與黃○敏共騎其所有之○○○-○○○號機車於當天(二十 四日)凌晨一時許,將張○月載至○○○路附近釋放,並給付張 ○月二百五十元坐車回家。丁○○於釋放張○月後,接獲乙○○ 通知先將作案所用前開巴西TAURUS廠製之九MM半自動手 槍乙把及九MM子彈三顆,放回台中市○○○○街○○○號十九 樓之四其女友黃○雍住處。張○月於被釋放後即與李○堂聯絡, 李○堂即派人接張○月至「○○○」茶藝館,至同年月二十四日 凌晨四時許,戊○○確定張○月已被釋回後,始打電話至「○○ 飯店」(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十三分許退房),通知負責拘 禁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將甲○○釋放,並將其上開遭扣留之00 0-000000號呼叫器返還。李○柱、戊○○等即於同年月 二十四日中午與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省刑 大)偵一隊聯絡,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報案,李○柱因恐其 姪李○堂販賣人頭支票之事曝光,乃向警方偽稱係甲○○向其借 一萬元,其囑張○月送款卻遭人擄走云云。省刑大據報乃會同台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進行調查,並要李○柱等準備贖款。嗣乙○ ○、丁○○、王○原、丙○○等四人又於同日下午十四至十五時 許,相約在台中市○○街○○號「○○茶坊」見面討論取回贖款 之事。乙○○、王○原二人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六時間,又 連續利用茶坊旁邊的公共電話撥戊○○之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知李○堂、戊○○等準備贖款。戊○○告以已籌一 百九十五萬元現金,另以一只勞力士錶折抵現金後,相約在台中 市○區○○路○號「○○○西餐廳」前碰面。乙○○表示會命一 名綽號「阿○」之小弟(即丁○○)前去取款。戊○○則告以其 穿黑色、有條紋之衣服,以資識別。嗣由省刑大及台中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員警陪同戊○○赴約,乙○○乃指派丁○○前往取回贖 款。迨當日下午六時許,在丁○○出面至「○○○西餐廳」旁之 「○○商務旅館」時,由省刑大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出 面與丁○○接洽入旅館內商談交款時,乙○○等又來電要求儘速 將贖款給付「阿○」(指丁○○),員警確定來者無誤後,即將 丁○○逮捕,乙○○等人因之未能取得上開贖款一百九十五萬元 現金及勞力士錶一只(業已發還),丁○○落網後供出共犯乙○ ○、王○原、黃○敏、甲○○、丙○○及綽號「阿○」之李○清 等人。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丙○○在臺中市○ ○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韓 國DAEW○○廠製九MM第○○○○槍號半自動手槍壹把、九 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顆(嗣經囑託鑑定時業已試射擊發叁發, 僅餘伍顆,丙○○原非法持有十顆,另二顆業經丙○○於案發後 之不詳時間攜往臺中市○○山區試射擊發而不存在。)。後, 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巷 ○○○號之三查獲乙○○,及由乙○○女友黃○雍報案、並由乙 ○○帶同警方於同日十八時許至黃○雍台中市○○○○街○○○ 號十九樓之四住處,查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 廠製九MM第○○○○○槍號半自動手槍壹把、九MM半自動手 槍子彈三顆(嗣經囑託鑑定時業已試射擊發三發,僅餘彈殼三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 丁○○、甲○○、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戊○○共同 私行拘禁罪刑;復另論處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 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丁○○在警局訊問時,雖自白稱:伊於右開 時地,夥同上訴人乙○○、甲○○、丙○○等強擄被害人張○月 勒贖等語。但於原審一再陳稱:伊在警訊時,曾遭承辦警員刑求 云云(見原審上訴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三宗第一四頁、第一五頁 反面)。原審未查明丁○○前開自白是否確係由承辦警員施以強 暴、脅迫所致,遽採為該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自有可議。㈡、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丙○ ○、乙○○分別在原審具狀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或台 中縣調查站,調閱本案監聽之全部錄音帶及其譯文,查明其送案 之錄音帶有無剪接﹖譯文有無斷章取義﹖(見原審上訴字第二○ 九五號卷第二宗第一三○至一三一頁、第一五四頁反面)。原審 未予調閱查明,亦未認其無調閱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在判 決內說明不予調閱之理由,於法顯屬有違。㈢、科刑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原判決認定戊○○夥同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將甲○○押至台中 市○○路○○飯店八○二房內,予以私行拘禁之事實,其所採用 之證據係「甲○○指訴甚詳」及記載以「○先生」名義住入該房 間之○○飯店櫃枱「房間動態表影本」一紙(見原判決正本第九 頁第五至六行、第二○頁第六至八行)。惟甲○○在原審供稱: 押伊者並非李○堂、戊○○,「是由四、五個男子押的,我不認 識他們。」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九五號卷第一宗第九一 頁)。戊○○亦具狀略稱:當晚伊係受被害人張○月之夫叔父李 ○柱請求,協助與乙○○等談判營救人質及給付贖款之事,並未 參與強押甲○○至王后飯店拘禁,該飯店房間動態表所記載之「 ○先生」,並非伊而係另有其人等語。並請求傳喚○○飯店當晚 負責登記該動態表之人員到庭,指認伊是否即係其所記載之「○ 先生」(見原審同一卷宗第九一頁、第一三四頁及其反面、第一 五○頁反面)。原審未予傳喚指認,本院自無從判斷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是否適合﹖有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條例新增第十九條,其第 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則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所列舉之罪,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為裁判時,是否應依該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不一其說。有謂:「行為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已揭櫫 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必須行為人在行為時能預 見其行為將受何種處罰,始具有非難性,反之,如無法預見, 即無受罰之餘地。又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保安處分雖然 有預防犯罪、防衛社會之外觀,認對於受保安處分人為有利或非 不利益。然就保安處分之種類言,計有保護管束感化教育、監 護、禁戒、強制治療、強制工作等,其中強制工作之性質,實質 上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與刑 罰中之自由刑毫不遜色,此種保安處分,性質上實與刑罰同,於 行為人有利與不利,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否則即失公平。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固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只 因立法之初,別無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無法為新、舊法 之比較,乃直接明定保安處分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非謂保安 處分絕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刑法修正草案關於第二條第二項 擬修正為:「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拘束自由之保安處 分期間,準用前項之規定。」可得明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係此次修法時所新增,在修法前 為行為人所無法預見,且顯然不利於行為人,基於立法之基本原 則在於求取公平正義,並適合人性需要之情形言,當不能解為立 法者在修訂本條例時,意在將舊法時之行為人,一律予以適用裁 判時法,而併宣告強制工作。其是否疏漏過渡條款,固不宜妄測 ,但就司法而言,適用法律應探求立法之精神,符合公平正義之 法則。如果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 列舉之罪,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為裁判時,必須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新法,併予宣付強制工作,既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 溯既往之原則。且因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判遲延之關係,勢將造 成實質上不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將此檢察官或法院本身之事由, 令行為人承擔責任,顯然不符公平正義之法則。是在該條例修正 公布施行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於該條例修正 公布施行後為裁判時,自不得依該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庶免有 違公平正義,難令人信服。有謂:我刑法採刑罰二元制,刑罰與 保安處分分別規定,一般所稱刑罰,並不包括保安處分在內。刑 罰,以犯罪之違法性為基礎,並以剝奪犯人之法益為其內容;保 安處分,則以行為人之危險性為基礎,而以預防犯罪為其目的, 其作用,旨在防衛現在及未來之公安。保安處分在本質上富有社 會主義之色彩,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個人之可言,應遷就社會 現狀,一律適用最新改善之法律,始能切合實際需要。此由刑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可得明證 。就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沿革觀之,十七年三月十日公布, 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舊刑法,除於第三十條對未滿十三歲之人, 因其行為不罰(現行刑法規定為未滿十四歲),及十三歲以上未 滿十六歲之人之犯罪,因得減輕本刑二分之一(現行刑法規定為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而有得視其情 節施以感化教育之規定外,並無如現行刑法設有保安處分之專章 ,亦無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嗣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同年七 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始於第十二章規定保安處分之專章,同時於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足見現行 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本項係單獨另定一項,以示與 同條第一項一般刑罰之適用有所區別,且無第一項但書或準用第 一項但書之從輕規定,係屬絕對之從新主義。考其立法原意,厥 在使保安處分得一律適用新法,以配合時代脈動,適用最新改善 之法律,期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故縱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保安處分 之規定,但裁判時法施行後,關於保安處分之宣告,仍應適用裁 判時法,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新增第十九條時,並無 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規定。其說明謂:「參酌刑法第九 十條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併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 ,明定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除判刑外,同時 併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 效果,俾有效遏阻槍械犯罪,維護社會治安。」顯見立法者基於 防衛社會之考量,認為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 除科處刑罰外,併予宣付強制工作,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為該項立法。足徵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所列舉之罪,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為裁判時,縱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行為時之法律及裁判時之法律結果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但保安處分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經判處有期徒刑者,同時併應依該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法 理至明。有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新增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未明定應付強制工作之原因,就犯所列舉之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者,一律令施強制工作;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未區分新舊法關於保安處分立法政策之異同 及其中強制工作之性質是否同於自由刑,而一律排除同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否有違憲法所定比例原則及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非無爭議者。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為憲法第八十條所明定。法官審理具體案件,對於裁判時所應適 用之法律,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關 於法律之適用,有者固可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相關法理之闡釋,形 成交集,而有共識;有者或因法律之規定不盡明確,而適用法律 者基於不同之著眼點立論,致有不同之結果,難期統一。上述諸 說,固屬仁智互見,均無可非難。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八日會議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新增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及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 四七一號解釋,其解釋文謂:「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 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 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 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 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 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 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 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 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此解釋係就適 用上開法律之見解歧異而為之統一解釋,以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 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 同,而謂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不合憲法第二 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但並未 就聲請解釋案所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規定有違憲疑義部分,予以解釋而宣告其為違憲。且解釋文 所謂「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 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云云,語焉不詳 。如犯罪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 者,究竟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是否仍可依該新增之規 定宣付強制工作﹖固有不同之解讀,觀之與該號解釋同時公布之 一部不同意見書,亦謂有疑義而指其似默認並肯定若個案情節符 合比例原則而適用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保安處分時,即有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惟綜觀該號解釋全意旨,揭櫫現代法 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本質 上雖係為預防將來之犯罪行為、防衛社會需要而設,但其對人身 自由之限制,性質實與刑罰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既 往、法律安定性與法律可預測性等原則,上開條例新增之強制工 作處分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不溯既往及從新從輕原則。 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 ,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為裁判時,不得依該項規定宣告強制 工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於八十四年年底,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巴西製九MM半自動手槍及韓國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各一 支,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五日為警查獲扣案 。如屬無訛,則乙○○觸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顯係在 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之前。從而原判決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乙○○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見原判 決正本第三○頁第三至八行說明),自有未合。上訴人等上訴意 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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