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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證據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 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綜核告訴人劉長青之指訴, 證人馬國光之證述,參酌上訴人甲○○坦承散發文宣不諱,以及卷附告訴人附有馬國 光名片之文宣,上訴人用以散發之署名「哭半仙」文宣影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有 關劉長青、劉陳淑靜夫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 說明告訴人及其妻劉陳淑靜均無前科,足證上訴人散發文宣內容(有位賭老大,得到 一位任教世新的作家支持,也來參選里長,前幾封文宣還釘上作家名片,道貌岸然的 一再表示清白,老婆更是六合彩的大組頭,大家不信可以去警察局查證。這種底子黑 的賭博家庭,如果當上里長,龍陣里豈不完了﹖龍陣里是一個乾乾淨淨的模範社區, 沒有色情,沒有毒品,沒有黑幫,現在終於要被污染了),純屬虛構。且其對象為獲 得作家馬國光支持之台北市大安區龍陣里里長候選人劉長青。又上訴人散發之文宣, 提及「參選里長」、「這種底子黑的賭博家庭,如果當上里長,龍陣里豈不完了﹖」 ,顯係攻訐龍陣里之里長候選人。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對該文宣內容,應有充分之認 知。故其所為文宣內容,似為一故事之辯解,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己見,主張其所散發文宣之內容,毫無認 知,亦不認識告訴人及馬國光,故顯無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原審未詳查,遽論處 上訴人之罪刑,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憑己見漫加爭辯,泛指其為違法 ,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 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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