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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 偵字第八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 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 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判決綜核被害人俊羽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羅兆佑等指訴, 證人黃維湘(上訴人甲○○之業務助理)、陳鄭權(律師)、楊福昌(原兆冠電子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冠公司董事長)之證述,參酌上訴人甲○○坦承為兆冠公司業務 經理不諱,以及卷附送貨單、交貨憑單、銷貨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新 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退票明細表(均係影本)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所為,應成 立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犯行,論處上訴 人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兆 冠公司財務係由上訴人處理,公司改組亦由上訴人全權負責,且共犯白德強、田義山 亦均判刑確定。從而上訴人所為兆冠公司由王肇基負責之辯解,為憑空杜撰,其他各 項辯解,亦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上訴人與白德強、田義山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且並以恃詐騙維生,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供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 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 徒以自己之說詞,謂上訴人係因經營不善,致週轉不靈而倒閉,絕無蓄意以詐欺為常 業之犯意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漫加爭辯, 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以犯罪成立後所表現之所謂良好態度,主 張其非心存為自己不法所有云云,既與罪名成立無所妨礙,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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