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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緝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核告訴人向洲有限公司(下稱向洲公司)負責人林益 民之指訴,證人林錫銘之證詞玉山銀行第0000000號支票,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借據、票據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單,向洲公司印鑑文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 為桃園縣○○鄉○○路○段四九二之一號三樓之四盛碁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該公司委由不知情之職員 ,偽刻「向洲公司」之印章,蓋用於玉山銀行第0000000號,由洪福在簽發八 十四年三月三日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背書欄內,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廻龍分行辦理客票融資,使該銀行陷於錯 誤借予八十一萬元。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該銀行對向洲公司追索票款始查悉上 情,足生損害於向洲公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而以證人林益民、許美蓉、戴秀蘭固到庭證述:林益民雖口頭應允為上訴人作 「票貼」保證,但並未授權其刻製向洲公司之印章背書在第三人之支票上。是上訴人 所辯: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無非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 上訴人以偽造背書方式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自足使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借款,其有 詐欺之犯意,亦毋庸置疑。又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情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 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欺罔他人,使其陷於 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施用詐術與使人交付財物,此 間有因果關係即能成立。上訴人偽造向洲公司之背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廻龍分行申 請融資貸款,增加其公司之擔保能力,以取信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係施用詐術, 欺罔他人,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借款。其施用詐術與使人交付財物間 顯有因果關係存在。而該支票退票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對向洲公司追索票款無着,向 洲公司亦因此而被訴,尤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及公司,原判決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人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 採證、認事、用法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 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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