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
起訴
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一九九九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在台中市○○路華山
玩具店購得仿西德八釐米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三發後,即以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之代價委請綽號「阿鴻」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十二時許,交友人陳政忠
持有(已判刑定
讞)。
嗣於該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與陳政忠共同在台中市○○路與梅亭街口,
為警查
獲,並在陳政忠腰際起獲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三發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
人身自由之
法律,其內容須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案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
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
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
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
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
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
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著有解釋在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修正之前,原判決論處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卻
未於判決內說明被告製造子彈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是
否已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遽為保安處分之宣告,自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㈡
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應
適用裁判時法。修正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增訂:本條例
所稱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
,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
寄藏。則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自屬
違禁物。被告經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在其台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搜
獲雷管、火藥各一盒(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卷第十九頁),是否屬於製
造上開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否宣告沒收﹖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於判決事實內記載並
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併嫌疏漏。
兩造上訴意旨各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違背
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
關於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
日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
視為全部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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