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二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常業
重利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
自白,
告訴人張東伯之指訴
暨
中華日報廣告等
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間起,連續於中華日報
刊登廣告,在台南市西區中國城大樓八樓十二號,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業務,
以貸款新台幣(下同)每一萬元每半月收取九百元之重利,利息預扣,借款人須簽發
二張空白支票作為擔保,以此方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先後貸款予張東伯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並以之為常業。同年六月二十日張東
伯因需款孔急,再向上訴人洽借六萬元,上訴人
乃乘張東伯急迫之際,要求張東伯簽
發六萬元支票乙紙及空白支票二紙作為擔保,借款
期間半個月,預扣利息五千四百元
。
嗣張東伯清償本金後,上訴人仍將上開二紙空白支票交付其弟陳萬成使用,經張東
伯訴請偵辦後始查悉上情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
辯:僅向借款人收取三分利息及三分佣金,非屬重利云云,為
卸責飾詞,無足採信,
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每貸放一萬元,每半個月即收取九百元利息,
較之一般民間或銀行業利率高出甚多,且上訴人乘張東伯生意週轉不靈、經濟拮据之
際貸以金錢,顯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重利無疑。又刑法上之常業犯,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賴以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且不藉以為唯一生存者為限,上訴人縱
兼操攤販為業,仍無解於其常業重利之罪責
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
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搏取重利,為生活之資者,即應
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上訴人在報上刊登廣告,預定高額利率,利
息預扣,借款人尚須簽發空白支票作為擔保,其行為已該當常業重利罪之
構成要件,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按廣告乃上訴人經營重利業務招徠顧客之方式之一,
廣告之內容如何記載,借款人為何人,均非常業重利罪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原判決
關於廣告之內容及借款人之記載
縱有錯誤或不明,然依其訴訟資料之記載已達於可得
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
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
再事爭執張東伯經商需款週轉,伊僅介紹金主貸以金錢收取三分手續費,非乘其急迫
盤剝重利,且上訴人另有其他職業謀生,尤非以重利為常業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
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