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吸
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經營私人間金錢借貸業務(即俗稱地下錢莊),並利用號碼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七之二號七樓
,或借款人之住處或借款人指定之地點,乘陳文典、關至恒、邱坤山、李友龍、商豐
智、劉金興、鄭玉真、謝成哲、蔡志明、鄧志熠、陳銀箱、白文良、劉振國、林永福
、蔡易利、蕭文、李舒婷、莊武東、朱景芳、王至昌等二十人缺錢使用急迫之際,先
後分別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六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錢,原則約定以十天為一期,
每期每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利息預扣,借款人需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面額之本票及需簽
立借款數額三倍金額之本票,或併以身分證、戶口名簿、名片、汽、機車駕駛執照(
正本或影本)、行動電話等物作為擔保(上開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原因、借款地點
、借款時所簽發供擔保之本票、借款資料、給付之利息
等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
載),以此向上開借款人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以維生為常業。被告乙○
○、甲○○均係丙○○之友人,皆明知上情,乙○○竟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自八十三
年十二月間起,協助丙○○所營上開金錢借款業務之計帳及放款等工作。另甲○○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亦基於幫助之犯意,在彰化市○○路一七七之二號七樓為丙
○○之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帳冊(簿冊封面書有「華國船務代理有
限公司」者)整理、記錄借款人之名單資料。
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
分許,在彰化市○○路一七七之二號七樓,為彰化憲兵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及功用詳如附表二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丙○○、乙○○共同以犯
重利罪為常業各罪刑(丙○○
緩刑四年
,乙○○緩刑三年);甲○○幫助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丙○○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乘借款人張朝性、吳俊賢、林源
添、林清波、洪錫東、王明璋、吳金楨、何秋田、洪鴻鈞、劉治憲、邱創忠、顧振祿
、吳遜仁、蔡克仁、施教郎、程劉富美、陳照明、陳錫宗、陳燕燕、何俊興等人缺錢
使用之際,先後分別貸與不等之金錢,其借貸原則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每一萬元
利息二千元,利息預扣,並由借款人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及借款數額三倍金
額之本票等情,業經丙○○於偵、審中
坦承不諱(見彰化憲兵隊
偵查卷第一頁反面,
偵字第二八一九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原審卷㈠第一一五頁
、第一六六頁),並有
扣案之本票、身分證、駕照、名片、帳冊、僱討名冊、警告啟
示、行動電話、現金
可證,是上述借款人若非因缺錢應急,豈會甘受重利剝削,原審
竟以無
積極證據證明各該借款人於借款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遽認被
告等就此部分不構成犯罪,採證自與
經驗法則有違。又
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
點、方法、
構成要件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
原判決僅於事實欄泛稱:「乙○○、甲○○均係丙○○之友人,皆明知上情,乙○○
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協助丙○○所營上開金錢借款業務之
計帳及放款等工作。另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亦基於幫助之犯意,在彰化
市○○路一七七之二號七樓為丙○○之如附表二編號1帳冊整理、記錄借款人之名單
資料」云云,然對於乙○○、甲○○是否以犯重利罪為職業,或
幫助犯重利罪維生,
均未明白審認,詳加記載,自難為適用法律之基礎。以上或為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
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