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王慶義毗鄰而居,分住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二樓及一樓,平素感情不睦,時有紛爭。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
四時許,二人再度因故發生口角,分持木棍在
彼等住處前互毆,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嗣上訴人返回二樓住處,被害人欲與上訴人繼續理論未果,
乃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
一樓住處前攀爬自行架設之鐵製扶梯,手持木棍敲擊上訴人二樓住處之窗戶玻璃,上
訴人見狀,客觀上可預見將被害人之扶梯推倒,使在梯上之之被害人摔落地面,可能
會導致其頭部要害重力撞擊地面,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衝下樓奮力將扶梯推倒,致梯上之被害人跌落在地,因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致受右側
頂、顳骨骨折合併嚴重腦挫傷和右側額、頂、顳部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警方據
報前往處理,扣得上訴人所有用以互毆之方型木棍一支。而被害人經人送醫急救後,
終因頭部外傷引起中樞神經之壓迫,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九時許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將
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㈠謂上訴人突然自樓上衝出,以雙手將梯子推倒,並迅退回
屋內,被害人因而自梯上摔下,頭部先行著地等情,
業據現場目擊
證人張傳福、劉呂
阿妹於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證述
綦詳云云,然卷內並無證人劉呂阿妹於偵查及第一審審
理時到場證述之資料,且劉呂阿妹僅於警訊時陳述其僅看到上訴人與被害人手拿木棍
(已經打完了)站在門外,雙方有無持工具互毆,沒有看仔細等語(見
相驗卷第十六
頁反面),並未證述其有目擊上訴人以雙手將梯子推倒,致被害人自梯上摔下等情,
是原判決謂證人劉呂阿妹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證述
綦詳,與卷存
證據資料不一,難認
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
所載,被害人在一樓住處前攀爬自行架
設之鐵製扶梯,手持木棍敲擊上訴人二樓住處之窗戶玻璃之情,此時,被害人對於上
訴人有無不法之侵害﹖而上訴人見狀,將被害人攀爬之扶梯推倒,是否屬於刑法第二
十三條所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原判決對此上訴
人有無
阻卻違法事由,加以調查、說明,而僅謂上訴人住處並無遭受被害人侵入之危
險,上訴人若欲逃生,無行經被害人架設扶梯處以手推梯之必要云云,仍嫌理由不備
。㈢、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既經第一審法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其結論認為,上訴人近四、五年來一直受精神病症狀所干擾,…
…案發當時亦受到關係及被害妄想影響,認為屋外有一大批人要進屋內攻擊自己,對
外界感知方面有所扭曲,現實感差,屬
心神喪失程度……」等語(見一審卷內所附鑑
定書),此項為醫學專門知識人員所為之鑑定,果若未斟酌其他情節作詳細調查,亦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以期確
實,乃原判決僅以案發後尚知家裡無電話,委由他人報警求救,以及在警訊及檢察官
偵訊時,全未提及是受鬼神附身妄念、聽幻覺及受聲音指示或命令行事等症狀影響,
始為本案
犯行,其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情形云云,遽行捨棄該鑑定意見,
自屬難昭折服,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王 憲 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