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以:「甲○○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民政課辦事員,負責轄區里
鄰長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之收繳,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七月起,利用各里里幹事將轄區里鄰
長保險費轉交中壢市公所之機會,明知其應將該保險費存入中壢市農會專戶,竟連續
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各里幹事所轉交如該附表所示之保險費
予以侵占入己。
經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十二度函催並依法加徵其逾期加計費達新台幣(下同)四十二
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後,甲○○始向中壢市農會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並分別向課長葉
雲熹與主任祕書羅永炎借款二十萬元及五萬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結清全部保險費
及加計費。」,遂認被告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惟經
審理結果,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將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
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經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原
判決理由對於被告之前手楊秀美特為保管健保費,在銀行開立專戶,並於離職時將該
專戶變更為被告之印章,雖謂被告知悉該專戶之存在並曾使用,亦難據其為一時便利
,未將收得之健保費存入該帳戶,即論被告涉及侵占
犯行,被告所辯因怕麻煩將收得
之健保費置於抽屜內,俟收齊後一起交納等語,應屬有據云云。然依原判決附表
所載
被告收受里幹事所轉繳健保費部分,其中八十年七月、九月、十一月、十二月、八十
一年一月、五月、六月、八月、九月、三月、四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二
年一月等月份收受金額,非但有遲延交納,且有轉交勞保局之金額,較之收受之金額
相差甚多之情形,則與被告所辯其俟收齊後一起交納之語,即不一致,原判決謂其所
辯﹖應屬有據,不免矛盾。是對其收受之金額,何以與轉交之金額不一﹖未轉交之金
額有無私自挪用﹖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即有可議。又依卷附勞工保險局函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催繳積欠里鄰長健保費之
十餘件函(見
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至六十二頁),既係一再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催,
則被告之上級長官理應知悉被告辦理健保費繳交勞保局遲延之事,其上級長官究竟為
何未向被告質疑糾正﹖是否知悉被告遲交健保費之原因﹖原審就此仍未詳予調查、說
明,
猶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王 憲 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