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利用幫張桂珷
辦理貸款事宜,取得張桂珷所有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
正本、所有權權狀影本、
稅單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明知張桂珷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三
樓之所有權狀正本並未遺失,竟偽簽張桂珷之名義,出具切結書,向台北市古亭區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被告明知與張桂珷無抵押權設
定之事實,竟委託不知情之吳大龍代書,以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上開地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申請抵押權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所掌管
之土地登記簿冊之
公文書上,被告再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更明知與張桂珷無買
賣契約存在,竟以張桂珷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並持之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
記,使承辦之之公務員將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之事實,登記於所掌管之登記簿冊之公
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張桂珷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公正性。因認被告牽連涉
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
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
告訴人張桂珷始終供稱其係欲與被告合夥作生意,
乃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同意
被告代向銀行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等語,而
告訴人於收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准予公告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公函後,將該准予權狀遺失公告之函件交付
被告
等情,固
可證明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惟能
否以之作為認定告訴人亦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證明,實待研求。雖告
訴人隨後亦將其戶籍由原
住所地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遷至本件系爭房屋
即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並重新申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惟告
訴人於
偵查中已具狀陳稱:係被告訛稱須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內,銀行始准予貸款,
其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九頁正面),告訴人此項證詞,何以不
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原判決未見說明,尚嫌理由不備。㈡
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
票之交付並不當然可作為收受金錢或借貸之證明。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指告
訴人)是陸續向我借的,他當時都是寫借據,後來因為寫借據太多了,就開了一張本
票給我,我借據才還他」(見偵查卷第一○六頁正面),嗣於原審供稱:「
原本並無
寫收據或任何憑證,後來借的比較多了,才叫他寫一張本票給我」「之前他向我借錢
是簽一些記帳單之類的單子給我,最後他開本票給我的時候,我就把那些單子都還給
他了」(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正面、二十二頁正面),就告訴人有無簽寫借據
一節,被
告前後供詞歧異,已足懷疑被告所辯告訴人向其借款而同意其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云云
是否屬實,而告訴人一再請求調查被告借予告訴人新台幣四百八十六萬元之資金來源
證明,原判決理由固說明被告已提出估價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據影本、經濟部
公司執照、買賣契約書及收據等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或係於八十年間之
資料,或非被告本人名義,實難作為被告自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借款予告訴
人之資金來源證明,原判決謂被告已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其採證顯違
證據法則。究竟
被告借予告訴人現款之資金來源如何﹖有無其他證據證明﹖事關待證事項,自應詳予
究明。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