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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0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甲○○   右 二人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許文彬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丁○○   選 任辯護 人 廖茂榮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丙○○          戊○○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黃秋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一一七六九、一五二七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係東信化學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 )之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該公司聘僱之藥師,上訴人即被告丁○○則為該 公司之業務員。乙○○與甲○○二人,明知「鹽酸克本諾雷(CLOBENZOREX )」係屬 安非他命衍生物(AMPHETAMINE-LIKE)之減肥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 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函公告禁用及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 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乙○○與甲○○竟共同基於概括 犯意,仍於七十八年六月間某日,由乙○○指示甲○○在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許可 輸入之情形下,藉「樣品」之名以郵寄方式,自瑞士擅自輸入西格非藥廠(SIEGFRIE D LIMITED )所製造之安非他命衍生物「鹽酸克本諾雷(CLOBENZOREX )」二公斤至 東信公司,並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鹽酸克本諾雷(CLOBENZORE X )」原料藥查驗登記,且為配合該查驗登記,將其中一公斤交由彰化縣之中美兄 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兄弟公司)製成「速體麗膠囊」樣本,於七十九年二 月間,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製劑查驗登記,並據此向行政院衛生署證明國內藥廠生產 之製劑需用「鹽酸克本諾雷(CLOBENZOREX )」成分,俾利其以該藥物辦理原料藥查 驗登記。乙○○另將其餘一公斤「鹽酸克本諾雷(CLOBENZOREX )」交由知悉該藥品 係屬安非他命衍生物之丁○○推銷至各藥廠使用,丁○○將之轉交其胞弟許振興處理 ,惟許振興竟將該藥品以乳糖混合成十一公斤,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七十八年 十月、十二月及七十九年五月間,各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四萬五千 元、四萬八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與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大眾中醫診 所」之鄧國揚,製成中藥減肥物販售牟利。㈡、行政院衛生署因「鹽酸克本諾雷( CLOBENZOREX )」係屬安非他命衍生物之禁藥,乃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以衛署藥處字 第八九六八三九號函復東信公司不准登記,東信公司即未再輸入該藥品。丁○○因 見許振興販賣予鄧國揚內含「鹽酸克本諾雷(CLOBENZOREX )」成分之減肥藥品銷售 情形頗佳,有厚利可圖,即將上情轉知上訴人即被告戊○○,並向戊○○探詢貨源, 戊○○乃基於販賣禁藥營利之目的,於七十九年間,以每公斤三萬元之價格,販賣二 十五公斤之禁藥「鹽酸克本諾雷(CLOBENZOREX )」與丁○○,丁○○即基於販賣禁 藥之概括犯意,自同年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先後以每公斤三萬五千元、五萬元 不等之價格,連續販售共二十五公斤之安非他命衍生物「鹽酸克本諾雷(CLOBENZORE X ) 」與知情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從中牟利。㈢、丙○○自七十九年間起,陸續 向丁○○購得上開禁藥後,亦基於販賣禁藥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二年 間,將所購得之上開禁藥二公斤摻加澱粉製成所謂之「AC減肥藥」數十公斤,以每 公斤二萬元之價格,連續販售與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弘生中醫診所」 之方韻清試用,並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將所購得之上開禁藥二十公斤 摻加澱粉等物製成所謂「AC減肥藥」七百二十公斤,再以每公斤二萬元之價格,連 續多次販售與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宏大中醫診所」之方韻清及陳德全 二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法人之代表人、甲○○法人之受雇人,均因執 行業務,共同輸入禁藥罪刑;丁○○、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刑;戊○○明 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等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被告乙○○、甲○○自瑞士擅自 輸入「鹽酸克本諾雷」二公斤至東信公司後,將其中一公斤交中美兄弟公司製成「速 體麗膠囊」樣本,另一公斤交由知情之丁○○推銷至各藥廠使用,丁○○將之交與其 胞弟許振興以乳糖混合成十一公斤,出售與鄧國揚製成中藥減肥物販售牟利等情。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有記載,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之藥物藥 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均定有處罰之明 文。乃原判決對上開起訴書已有記載之被告乙○○、甲○○將禁藥「鹽酸克本諾雷」 交付中美兄弟公司,及交與被告丁○○銷售,丁○○又將之交予許振興販售牟利等事 實,是否構成犯罪,未加以論述說明,難謂法。㈡、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 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 ㈡記載被告戊○○於七十九年間,以每公斤三萬元之價格販賣禁藥「鹽酸克本諾雷」 與丁○○。丁○○自同年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先後以每公斤三萬五千元、五萬 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售二十五公斤之「鹽酸克本諾雷」與丙○○等情。然究竟等 係於何處販賣該禁藥及丁○○販賣之次數為若干,均未詳加記載認定,已有未合。又 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是一次將這二十五公斤CLOBEN ZOREX 交給丙○○,而丙○○係以每公斤五至六萬元價錢,分次交付本人現金。」於 偵查中則供稱:「七十八年或七十九年忘了,好像賣他(指丙○○)二十五公斤,每 公斤賣他五萬元。」嗣又改稱:「共二十二公斤,一次是二公斤在七十八或七十九年 賣的,一次是二十公斤是在去年(八十二年)賣給他的,每公斤(二公斤部分)賣三 萬五千元,二十公斤部分每公斤賣他五萬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九號 卷第八頁正面、第三十四頁背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七號卷第六十頁正面) 。而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只向丁○○買而已,大約十公斤左右。」「(一公斤 )約三萬五千元至七萬元。」「最後一次約在八十二年六月左右,向他拿了約三公斤 左右。」「(前後)大約(買)五次左右,數量大約有一、二十公斤左右。」(見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正面)各等語,彼此所供買 賣之次數、數量、價格亦互不一致。究竟實情如何,原判決未詳加調查究明,遽為上 開認定,亦有未洽。㈢、被告丁○○、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林充孝、林壯 叡父子以每公斤七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託陳憲宏進口禁藥TRAMADOL,陳憲宏再以每公斤 五萬元之價格委託彼二人擅自由國外輸入該禁藥,先後共輸入四十公斤,其涉犯藥事 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罪嫌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訴在案,有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二、二三 五二二、二二三六五、二二○○四、二四九九一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第一審卷㈠第 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該案所起訴之事實與本件所起訴被告丁○○、戊○○等涉 犯販賣禁藥及輸入禁藥之時間相近,其關係如何﹖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攸關 其起訴之效力及判決之既判力是否及於丁○○及戊○○,自有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 乃原審法院未調取相關之卷證或判決之結果予以審酌,復未於理由內說明,遽為判決 ,亦有可議。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 月間止,將所購得之禁藥「鹽酸克本諾雷」二十公斤摻加澱粉等物製成所謂「AC減 肥藥」七百二十公斤,連續多次販售與宏大中醫診所之方韻清及陳德全等情。並於理 由內謂陳德全與方韻清共同經營之宏大中醫診所所販售之中藥減肥藥中確實含有禁藥 「鹽酸克本諾雷(CLOBENZOREX )」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藥檢叁字第八二二○八六號函送上開中藥減肥藥之檢驗成績書四紙足 憑(見偵字第一○二八三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一頁)。然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丙○ ○賣減肥藥給陳德全之時間,均答:「八十二年底。」另訊問陳德全:「據丙○○說 他是從八十二年底將CLOBENZOREX 賣給你﹖」亦答:「是的,賣給我共七百二十公斤 」(見偵字第一○二八三號卷第七頁背面、第四十五頁正面、第五十二頁)。如果無 訛,則丙○○販賣該禁藥之確切時間是否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即 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又依上開四份檢驗成績書之記載,其送檢驗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二 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 ,其中有在丙○○所謂販賣禁藥與陳德全之前者,則各該檢驗成績書得否採為丙○○ 有販賣含有禁藥CLOBENZOREX 成分之減肥藥與陳德全等之佐證,亦非全無研求審酌之 餘地。原審未詳加審酌說明,遽採為此部分斷罪之佐證,亦有欠允洽。上訴人等分別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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