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七九九一號)後,
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在台北縣三峽鎮溪邊
釣魚時,拾獲他人棄置之魚網,欲將之轉送友人林○安,同日下午三時許,至台北縣
中和市○○街○○○巷○號樓下
按門鈴,於對講機中由被害人林○婷口中得知其兄林
○安於軍中服役未返家,僅其一人獨自在家,上訴人遂心生強行邀約林女之歹念,
乃
將其釣魚時
攜帶之單刃上彎型鐮刀藏於右側褲袋內,並向林女表明要送林○安魚網之
來意,要求林女開門讓其進入,林女不疑有他,遂開門讓上訴人進入其四樓住處。上
訴人先在客廳與林女聊天約五分鐘後,乃向林女表示欲邀其看電影作朋友,林女
予以
拒絕並返回房內,上訴人竟尾隨進入其房間,手持預藏之單刃上彎型鐮刀抵住林女頸
部,強令林女脫去上衣供其觀賞胸部(
強制猥褻部分已判決確定)。事畢,上訴人要
林女將夾克外衣穿上,林女穿上後隨即朝房門外逃跑,上訴人恐林女對外喊叫,一時
情急,遂強拉林女回房間,將之按壓在地,面部朝下。此時,上訴人預見林女極力掙
扎反抗,頭部左右晃動,若以前開單刃上彎型鎌刀之刀刃處抵住林女之脖子,林女之
頸部有可能因而受傷大量流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預見及此,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仍持該鐮刀抵住林女頸部,
嗣林女因掙扎頭部搖動致
頸部喉頭部被割傷約五公分長,林女因受傷疼痛而發出尖叫聲,上訴人為制止其尖叫
,竟將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轉為殺人之
直接故意,持該鐮刀朝林女之右頸部刺下深入
頸部,軟組織及肌層傷至右鎖骨下動脈及頸靜脈,造成大量失血後,又刺向林女之左
頸部致頸左側刺傷一‧五公分。見林女已無力掙扎,瀕死之際,上訴人為故佈疑陣,
又將林女自地上拖至床上,再以手中之鐮刀刺林女之前胸,切破林女胸骨下緣之軟骨
及肺左葉,深入肝內一‧五公分,林女終因頸胸腹被刺導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上
訴人事後並將各房間之衣物弄亂,製造竊賊侵入之假象,始行離去,並將其用以行兇
之鐮刀丟棄於台北縣坪林鄉近郊渡南橋下水中而滅失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
人甲○○
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
勘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
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相片二百三十張、測繪
圖二張、傷勢圖一張、附件一份)附卷
可稽。而在命案現場被害人所穿之牛仔長褲上
遺留之他人血跡經比對DNA型別鑑驗結果,核與上訴人之唾液棉棒上之DNA檢測
結果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刑醫字第○○○○○號
鑑驗書在卷
足憑。又被害人係因
上揭頸、胸、腹被刺受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有
卷存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號
鑑定書
可按,足見上
訴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殺人
犯行,
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將被害人強壓在地,被害人當時係處於極度緊張恐
懼中,上訴人見其頭部左右掙扎晃動,極易受傷致命,竟仍持銳利之鐮刀抵住被害人
脆弱之頸部要害,足見上訴人在客觀上已有預見此舉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可能,而
猶為
之,顯見其當時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嗣被害人因掙扎致頸部喉頭部位被割傷,因
疼痛而發出尖叫聲時,上訴人為制止其出聲尖叫,竟又持銳利之鐮刀朝被害人之右頸
部刺下,深入頸部,軟組織及肌層傷至右鎖骨下動脈及頸靜脈造成大量失血後,仍以
鐮刀朝被害人左頸部刺殺,
迨被害人已無力掙扎,瀕死之際,復以鐮刀朝被害人前胸
猛刺,而切破胸骨下緣之軟骨及肺左葉,深入肝內一‧五公分等情以觀,足徵上訴人
下手之猛及殺意之堅,其殺人之犯行足
堪認定,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因認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
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夙無怨隙,僅因一
時衝動,竟泯滅人性,將正值青春年華之被害人殘殺,事後為掩飾犯行,復污辱屍體
,破壞現場,惡性重大。惟念其尚無不良前科,且未成年,涉世未深,對生命之意涵
尚屬懵懂,因而不知對生命之尊重,
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若施以教化,仍非
無矯治之可能,尚未達應永遠與世隔絕之程度及其因家境貪困,
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賠償之協議等情形,量處
無期徒刑,並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敍明上訴人
供犯罪所用之單刃上彎型鐮刀,已丟棄在台北縣坪林鄉近郊渡南橋下水中而滅失,而
不予宣告
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上訴人並未具狀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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