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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乙○○綽號「蕭仔」,與上訴人 甲○○係男女朋友且有同居關係,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之電話為聯絡 工具,在高雄縣路竹交流道下或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住處附近之雜 貨店,以每包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海洛 因與綽號「柱子」之梁喬木五、六次,共計得款一萬三千元。其聯絡方式,均由梁喬 木以上開電話聯絡乙○○與甲○○,約定數量、價格及交貨時間,再由甲○○將海洛 因送至上述地點交付梁喬木。經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查獲梁喬木供出上情,再於同 年月二十五日在乙○○住所臥室查扣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七公克)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 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 難謂法。而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 無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方為合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其事實欄係記載 上訴人等基於共同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包毒品海洛因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 連續販賣與梁喬木施用五、六次,共計得款一萬三千元等情。然究竟其販賣之次數及 各次販賣價格、數量各為若干,均未詳加記載認定,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 依據;且究竟憑何認定上訴人等如此販賣而具有營利之意圖,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論 述,亦嫌理由欠備。均難謂為適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梁喬木於警訊中之證言等相關證據認定 上訴人等有本件之犯行。然卷查甲○○於警訊時供稱:「我有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吸食 ,每次價錢一至五千元不等」,「大約販賣五、六次,共大約賺取一萬三千元左右。 」、「他(乙○○)亦有販賣海洛因供他人吸食」、「『柱子』之男子均打電話至我 家要購買海洛因時,有時候乙○○便叫我拿海洛因至交易地點交給購買人,然後一手 交貨一手交錢。」於偵查中供稱:「我與乙○○是同居人,我們一起賣,共賣五、六 次,是朋友剩下來的,那朋友叫蘇英福。」「八十七年四月開始,共賣六次,只賣一 人。」證人梁喬木於警訊時供稱:「我向『蕭仔』購買過海洛因有二十次之多,每次 購買價錢在三千元至五千元。」「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約二天即向『蕭仔』購買 海洛因一次。」、「甲○○與『蕭仔』是一起的,有時甲○○販賣給我,時間是在八 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五月二十日期間。」、「我每次向甲○○購買之金額不一定, 均在五千元至一萬元等不一。」各等語。等所供買賣毒品之次數及各次販賣之價額 互不一致,且差異甚大。究竟上訴人等販賣毒品與梁喬木之次數及各次所得之金額為 若干,仍有欠明瞭。自有再詳加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併採彼二 人之證言為前開事實之認定,復未說明其取捨之依據,尚嫌速斷。㈢、修正前肅清煙 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就犯販賣毒品罪而言,只 要是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並非以所賺取之利益為限,亦不問扣案與否諸甲○○之前開供述,如果無訛,則其所謂賺取之一萬三千元,是否能謂即係上訴 人等犯罪所得之全部財物,亦非無疑義。原審對此亦未詳加說明,僅就此一萬三千元 認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宣告沒收,亦有欠允洽。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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