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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 決記載「證人邱奕全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甚詳」,自足認定被告犯行證據, 何況偵查中提示與邱奕全指認之被告口卡相片甚為清晰,檢察官並告以胡亂指認事涉 誣告刑責,邱奕全仍為明確指認,而其與被告之間又無夙怨,何必誣攀?一般販賣或 轉讓毒品禁藥者,此多知對方面貌或綽號,知其名者已極少數,邱奕全復能清楚知 道係「清」或「青」,自採信。是邱奕全事後所供此「青」非彼「清」云云,無非 係事後杜撰之詞,應非實情,且究竟有無劉清照其人,原審並未調查,亦未敍明不易 或不能調查之理由,難認合法。再者,轉讓禁藥涉及刑責,自不會公然為之,更不可 能留有何種字據做為轉讓之證明,而本件證人邱奕全於偵審中就轉讓之時、地已為明 確之供述,不足為論罪之證據,則本條文形同虛設,恐成具文。應認原判決之採證 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認事用法,尚欠妥適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路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邱奕全非 法吸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係以證人邱奕 全之指述為其唯一之證據。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與邱奕全 之犯行。經查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曾經證人邱奕全於警 訊、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證述甚詳,然邱奕全另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即否認其前 所為供述為真實,並陳稱轉讓安非他命者係「劉清照」其人等語。按之本件檢察官所 起訴之事實除邱奕全片面之陳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為真實,且其前後又為相互矛盾之陳述,益難認其所為被告轉讓伊安非他命之陳述為 真正,自不能單憑邱奕全片面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而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轉讓禁藥 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 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甲○○無罪。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理由。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 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 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證人之陳述如無瑕疵,而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卷查證人邱奕全於警訊、偵 查及第一審調查中雖曾供稱是甲○○(或說為劉清照)提供安非他命供其吸食(見偵 查卷第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然嗣於第一審審理中當庭令其指 認時,即供稱:提供安非他命之人不是庭上之被告甲○○,那人叫「劉清照」(見第 一審卷第六十二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轉讓安非他命之人不是被告,是「劉清 照」(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原判決因認該證人前後之供述矛盾,且其片面證述又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而不採信其證言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謂證 據法則有違背。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查邱奕全所 指轉讓其禁藥之「劉清照」是否有其人或有其事,因與被告有無轉讓其禁藥之間,並 無直接之關連,原判決既認定邱奕全之證言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犯罪,是其未再調查是否有「劉清照」其人及其有無轉讓安非他命與邱奕 全,而為被告無罪之有利判決,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 為之論斷及證據之取捨,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未依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摘,仍 執邱奕全片面有瑕疵之證言,就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 由內已有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違法,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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