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
決記載「
證人邱奕全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甚詳」,自足認定被告
犯行之
證據,
何況偵查中提示與邱奕全
指認之被告口卡相片甚為清晰,檢察官並告以胡亂指認事涉
誣告刑責,邱奕全仍為明確指認,而其與被告之間又無夙怨,何必誣攀?一般販賣或
轉讓毒品禁藥者,
彼此多知對方面貌或綽號,知其名者已極少數,邱奕全復能清楚知
道係「清」或「青」,自
堪採信。是邱奕全事後所供此「青」非彼「清」云云,無非
係事後杜撰之詞,應非實情,且究竟有無劉清照其人,原審並未調查,亦未敍明不易
或不能調查之理由,難認合法。再者,轉讓禁藥涉及刑責,自不會公然為之,更不可
能留有何種字據做為轉讓之證明,而本件證人邱奕全於偵審中就轉讓之時、地已為明
確之供述,
猶不足為論罪之證據,則本條文形同虛設,恐成具文。應認原判決之採證
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認事用法,尚欠妥適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路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邱奕全非
法吸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云云。係以證人邱奕
全之指述為其唯一之證據。然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與邱奕全
之犯行。經查
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曾經證人邱奕全於警
訊、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證述甚詳,然邱奕全
嗣另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即否認其前
所為供述為真實,並陳稱轉讓安非他命者係「劉清照」其人等語。按之本件檢察官所
起訴之事實除邱奕全片面之陳述外,查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為真實,且其前後又為相互矛盾之陳述,益難認其所為被告轉讓伊安非他命之陳述為
真正,自不能單憑邱奕全片面不利於被告之
證言而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轉讓禁藥
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
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甲○○無罪。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理由。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
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
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
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
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
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證人之陳述如無瑕疵,而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科刑判決之基礎。卷查證人邱奕全於警訊、偵
查及第一審調查中雖曾供稱是甲○○(或說為劉清照)提供安非他命供其吸食(見偵
查卷第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然嗣於第一審審理中當庭令其指
認時,即供稱:提供安非他命之人不是庭上之被告甲○○,那人叫「劉清照」(見第
一審卷第六十二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轉讓安非他命之人不是被告,是「劉清
照」(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原判決因認該證人前後之供述矛盾,且其片面證述又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而不採信其證言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難謂與
證
據法則有違背。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查邱奕全所
指轉讓其禁藥之「劉清照」是否有其人或有其事,因與被告有無轉讓其禁藥之間,並
無直接之關連,原判決既認定邱奕全之證言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犯罪,是其未再調查是否有「劉清照」其人及其有無轉讓安非他命與邱奕
全,而為被告無罪之有利判決,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
為之論斷及證據之取捨,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未依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摘,仍
執邱奕全片面有瑕疵之證言,就原審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
由內已有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違法,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