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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及少連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證人王○祈、蔡○福、周○園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指證渠等 向上訴人甲○○購買安非他命吸用等情詳。且周○園以一小包(○‧六五公克)新 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後,甫步出交易地點之○○○汽車 旅館為警查獲,該周某即供陳係向上訴人購買。復有警察在前述旅館上訴人所居住之 三○七號房間內搜獲安非他命三七‧九五公克(驗餘重量三七‧八九公克)為證。又 上訴人以約三十六公克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楊○安購得安非他命,其成本一公克不到 一千元,却以一小包○‧六五公克賣一千元,而獲取利潤,顯有營利之意圖等事證, 因認上訴人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復敍明上訴人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用有利 於上訴人之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處斷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販賣 安非他命,所辯伊係無償提供安非他命與蔡○福等人吸食云云,為飾卸之詞;另審理 中,蔡○福改稱伊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吸食,王○祈、周○園改謂係上訴人無 償提供安非他命等詞,均為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 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及一干指證之關係人所陳述案情,內有疑點眾多,原審並 未釐清,即草率不採信有利上訴人之證詞。㈡、周○園係上訴人之朋友,二人並無交 易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先被警逮捕後,警察不知使用何種手段刑求逼供,致周某供認 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內中隱伏構陷之成分。何況警察搜索上訴人房間,亦未查獲 有分裝安非他命之器物、或出賣安非他命所得款項等物證。可見周○園指陳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係捏造之詞。㈢、王○祈證稱,每次以三百元向上訴人購買可供吸食 一次之份量之安非他命,共三次。但販賣安非他命係重罪,上訴人不可能為區區三百 元而甘冒刑責販賣,王○祈所稱,有違經驗法則各情。係泛詞指摘,或為單純事實上 之爭執,或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 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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