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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三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凌晨 零時廿分左右,持具有殺傷力之凶器鐵條乙支,前往基隆市私立崇佑企業管理專科學 校(以下稱崇佑專科學校)校區警衛室內,臺灣土地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設置處 ,以鐵條撬開自動提款機欲取其現款。該校警衛李景文在職維護校區及該提款機之 安全。上訴人竟持該鐵條以強暴方法猛敲李景文頭部,直至李景文昏不能抗拒始作 罷。李景文因而受有右前額處六公分長撕裂傷至頭骨處及兩眼下皮膚瘀青之傷害。 上訴人以鐵條撬開具有保全設置之木門,以鐵條鑽刺提款機金庫之密碼鎖處未能開啟 ,再以鐵條猛刺提款機正面之領款處塑膠板。致塑膠板、密碼鎖掉落使自動提款機, 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仍未能取得自動提款機內之現款。上訴人趁 保全人員趕赴現場之際逃逸,而未得逞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具有殺傷力之凶器鐵條乙支,在校區警衛室內自動提款 機設置處,以鐵條撬開自動提款機欲取其現款,適該校警衛李景文在職維護校區及該 提款機之安全。上訴人竟持該鐵條以強暴方法猛敲李景文頭部,直至李景文昏厥不能 抗拒始作罷等情。但李景文於警偵訊時供稱:當時前後察看後在涼椅休息,一直到被 人打昏之後就不清楚;在被攻擊之前,沒有查覺動靜;我不知道上訴人到達警衛室等 語(警卷第三頁背面,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 稱:當日先入警衛室,用預先準備之鐵條先包裹毛巾,再將熟睡之警衛朝其頭部打了 一下,見其未爬起後,就將提款機之木門用鐵條撬開等情(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所 供如果可採取,上訴人於侵入該警衛室即先以鐵條擊打李景文,並未先動手撬開提款 機。且依上訴人及證人陳禮賢所供,上訴人僅撬開提款機後側之木門,而以鐵條擊打 密碼鎖,並未將提款機門撬開(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二十頁)。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認適法。㈡原判決認定李景文有維護置於學校提款機 之安全,於理由中說明「依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基管 字第○二五○號函附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場地之維護 ,由甲方(即崇佑專科學校)負責,機械由乙方(即臺灣土地銀行)負責維護。且依 崇佑專科學校駐衛警察實施辦法之目的,警衛在於維護校區內教職員工、學生以及設 施、設備之安全等,是該校警衛李景文自有維護該提款機安全之職責」等情。但依崇 佑專科學校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崇右總字第○五九號函所載:依據本校駐衛警察實 施辦法之規定,本校警衛主要任務在於維護校區安全,故李景文對臺灣土地銀行基隆 分行設置於本校之自動提款機並無監督、維護之責(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台 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復原審函亦載:依雙方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機械由臺灣土地銀行 負責維護(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李景文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不知警衛須兼管提款 機(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所載如果均屬實,臺灣土地銀行設置之提款機,似不屬於 該校警衛之維護職責。雖依崇佑專科學校駐衛警察實施辦法觀之,警衛在於維護校區 內教職員工、學生以及設施、設備之安全等,但應僅維護屬於該校之設施、設備而已 。究竟提款機是否為校方租用之設備,學校與銀行所訂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條之真意為 何﹖該提款機之安全維護及防免竊盜,是否亦為警衛之職掌範圍,非無詳加調查之必 要。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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