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保稅組關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三日負責查驗普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吉原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高爾
夫球具之原、物料出口時要求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賄款,後降為四千元,由沈濟裕
於當天交付,經甲○○收受
等情。已敘明係依據
證人沈濟裕、賴義忠、林仁維等三人
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時供證甚詳,復有出口報單
七張、普高公司八只貨櫃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69 CY未加封出口實櫃進站
證明單二張、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編號一九九之收費清單乙紙在卷
可按。並以上訴
人所辯未要求或收受賄款,證人三人所供有無向上訴人行賄、由何人陪同驗貨及交付
賄款、行賄之時間等情,均不相符等語,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
論斷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沈濟
裕、賴義忠、林仁維三人對於上訴人何時向其索賄之時間,說法模糊不確定,關於交
付四千元之時間,尤未證述明確,賴義忠
所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更與沈濟
裕不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發生之時間應在當日下午三時至五時之間。但上
訴人究竟何時與賴義忠協調?賴義忠又於何時再與沈濟裕聯絡?四千元於何時交付上
訴人?以及何時通關放行?其時間之差距有無此可能?與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有關。
原審均未詳予調查,仍以各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難認
無瑕疵。而僅四千元何以檢舉上訴人索賄及收賄?在吾人生活經驗上實難理解。而林
維仁之證述均未直接提及上訴人有索賄之事實,自不能與賴義忠、沈濟裕之證述內容
強加結合,遽以認定上訴人有索賄之行為。而應就賴義忠、沈濟裕二人所證是否與事
實相符詳為調查。依賴義忠向林維仁表示上訴人索賄四萬元,可能為賴某以陋規為藉
口,企圖不法利得之詐財,經林維仁拒絕後,始降為四千元。可見賴某之
證言,違背
經驗法則。又本案依審理時,自開始至
辯論終結,所費時間不過二十分鐘,原審審判
長並未提示證人於偵審中之筆錄,使上訴人有充分辯解之機會,全然忽視程序正義,
何能令昭折服?原審於審判
期日審判長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證人沈濟裕、賴義
忠、林維仁三人於調查站所供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已詳述
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而依原審審判筆錄
所載,原判決採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均
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其訴訟程序,上訴人徒憑己見漫指原審訴訟程違背法令
,自屬無據。又本件收受賄賂之經過,均以電話為之,從而在下午三時至五時間完成
,非無可能。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之
犯行,與
證據法則並不違背。此外,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
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