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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係羽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辰公司)負 責人曾犯過失傷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止,連續向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分別辦理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八百三十萬元、五 百萬元及國內信用狀融資額度一千萬元貸款時,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每次借款 、轉期、及融資日期」所書立之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內,未經羅福周之同意, 盜用羅福周之印文於該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該借據 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並持之行使。向該銀行辨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 羅福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累犯),業已敘明上訴人雖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借款之初羅福周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換單,銀行承辦人員叫伊持原印章 去蓋,不知是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除第一次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向該銀行借款四 百萬元時,曾徵得羅福周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其餘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借款、 轉期、融資契約,均未經羅福周之同意,持羅福周放置於羽辰公司之印章蓋於該上開 借款之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等情,為上訴人所供承。核與 告訴人羅福周指訴被盜蓋印章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有關上開 借貸函一份在卷足稽。上訴人未徵得羅福周之同意,擅自盜蓋羅福周之印文於上開借 據、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內,並持之行使,其偽造並行使該偽造借據、契約書甚明,為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其所辯:未 偽造文書云云,尚非有據,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借款展期所為換單 ,縱未再蓋用羅福周印章,羅福周對展期換單所生新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對羅福周 權益並無不利,故該展期換單蓋上羅福周印文,不足以生損害於羅福周,尚不構成偽 造文書;又銀行換單僅指示上訴人攜第一次借款印章供承辦人員蓋用即可,上訴人依 銀行承辦人員指示辦理,不知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一般人向銀行借款,其 清償期限屆至而未清償須另換單,係另書立一新借據,苟書立新借據未徵得同意即 盜蓋他人印章於連帶保證人欄內,即屬偽造行為,至借款人未清償原借款,原連帶保 證人應負何民事責任,並不影響該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又銀行人員指示上訴人換單須 持原印章,應係以徵得原印章所有人同意為前提。上訴意旨指摘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 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乃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 職權之法行使,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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