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
雲林縣口湖鄉口湖國小活動中心外之道路,
意圖散布於眾,並使當時參選雲林縣口湖
鄉鄉長之候選人王茂三不當選,而在另一鄉長候選人蔡孟峰之宣傳車上以之擴音器傳
播:「歪哥三(指王茂三)帶人要打蘇青山鄉長」之足以毀損王茂三其名譽之不實事
項,並
足以生損害於王茂三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使
人不當選,以他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上訴人雖
矢口否認有前揭傳播不實之事使候選人不當選之
犯行。辯稱:當天接到電話被告知有
人要打鄉長蘇青山,伊基於保護長官之心理,才到口湖街上喊救人云云。惟查:右揭
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在另一候選人宣傳車上傳播「歪哥三帶人要打蘇青山鄉長」之事
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
綦詳。上訴人於原審亦供承上蔡孟峰之宣傳車上喊救鄉長,所說
「歪哥三」是指王茂三等語,則
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可信。又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在口湖國小舉行鄉長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時,候選人王茂三發表政見時雖與當時任鄉
長之蘇青山發生爭執,台下有人抗議,並未發生打架情事等情,亦經
證人即在場選務
人員黃秋月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公辦政見發表會錄音紀錄在卷
足稽。足見該政
見發表會上告訴人與蘇青山間無激烈衝突,亦未帶人欲毆打蘇青山。上訴人竟於另一
候選人蔡孟峰之宣傳車上傳播該不實事項,足以使選民對王茂三產生負面影響,並足
以毀損王茂三名譽,其使王茂三不當選之意圖甚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欲救長
官云云,顯無足採,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蘇青山另證稱:王茂三有
帶人到政見會場,伊姪兒蘇明崑聞訊趕到會場,被王茂三之支持者拉胸襟等語;另證
人蘇明崑於偵查中證稱:伊到會場政見會已快結束,伊未進入會場,只見外面亂哄哄
,不知裡面情況等語;於原審證稱:王茂三之支持者要打伊,伊閃避,沒被打到等語
。由其二
人證述,王茂三之支持者係因政見發表會上王茂三與蘇青山發生爭執而起哄
,並非王茂三帶其支持者欲毆打蘇青山,其二人
證言均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並分別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稱:王茂山與蘇青山於政見會場上曾發
生口頭衝突,且王茂山所帶人群有人拉扯蘇明崑衣襟,而蘇青山又支持另一候選人,
上訴人誤認王茂山欲打蘇青山,甚為合理;且上訴人受鄉長蘇青山關照甚多,基於保
護長官之出發點,藉上開言詞以遏止亂事發生,與選舉無關,應無違反選罷法上開規
定;又王茂山「歪哥三」之綽號,上訴人係跟隨他人延用,非由上訴人散布於眾,縱
認其詞不雅,亦僅成立
公然侮辱罪,與毀謗罪之要件不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
:「歪哥三」於閩南語之意即指「貪污」之意,而上訴人所指「歪哥三」即指王茂三
,為上訴人所承認,上訴人於該鄉長選舉
期間,於另一候選人宣傳車上公然指摘「「
歪哥三」(指王茂三)帶人要打蘇青山鄉長」等語,足以使人誤認為王茂山如選上鄉
長將有貪污之行為,且其選舉使用暴力之方式,自成立毀謗罪,且易使選民因上述誤
認而使王茂山不當選之危險。上訴意旨指摘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
為具體指摘。
乃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