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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煙毒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 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四樓住處,與其同居人林紅棗因金錢 流向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明知林紅棗甫於同年二月五日因急性腹膜炎,經送醫緊急 手術,並引起敗血症,經治療後於同年月九日始返回該住處休養,身體尚甚虛弱;且 預見以鈍器猛擊身體尚虛弱之林紅棗,將致林紅棗死亡之結果,而林紅棗死亡亦不違 背其本意,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拳打腳踢林女,復持其所有木劍一支朝林女 頭部猛擊,致林女頭、胸、背、手、腳等多處皮下瘀血、右後腦凹陷六×三公分等傷 害後丟下林女自行離去。林紅棗因腦挫傷、顱內出血,延至翌(二十五)日凌晨一、 二時間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累犯),駁回檢察官 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上訴人雖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辯稱:當時 與林女吵架,曾出手打林女,但未打林女腦部,伊離去時林女尚好好的云云。惟查: 右揭上訴人與其同居人即被害人林紅棗,因金錢爭執,上訴人即毆打被害人林紅棗, 並持木劍擊打被害人林紅棗頭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供承不諱,並扣 有木劍一支足資佐證。而被害人林紅棗受有上述傷害,其死亡原因係因棒狀物重擊, 致腦挫傷顱內出血死亡等情,亦經檢察署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足稽。又被害人林紅棗甫因病出院,身體尚虛弱,為上訴人所知悉,而持木 劍猛擊人之頭部,將致人於死,為上訴人所預見,上訴人不惟以拳腳踢打被害人,復 持該木劍朝被害人頭部猛擊,致腦挫傷顱內出血死亡,且上訴人擊打被害人受有上述 嚴重傷害後,未將之送醫,即自行離去,任由被害人死亡。則其對被害人之死亡,亦 不違背其本意,其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非故意殺害被害人云 云,顯無足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 九時三十分許,返回該住處始發現被害人已死亡,惟依發現前數日之當地氣溫、死者 腐爛狀況,被害人死亡時間約為同年月二十五日一至二時間,已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法醫中心函復在案。另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仍否認涉案,待警方懷疑上訴人涉案後 ,上訴人始承認毆打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到場警員郭茂榮、洪敏雄二人於第一審 證述明確,上訴人並不合自首要件,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自始未承認有故意殺被害人之犯意,原審以上訴人係因一時不悅,對被害人全 身毆打,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事實,於法未合;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僅承認毆被 害人頸部,並無毆打被害人頭部,第一、二審憑臆測認上訴人毆打被害人頭部,且原 判決無任何證據即認上訴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不確定故意,與法亦有不合;另依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報案時間記錄表內記載報案人為上訴人,證 人即警員郭茂榮、洪敏雄二人對上訴人非自首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云云,指原判決不 當。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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